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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甲公司与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2405号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589.78元及违约金(以货款311,589.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3日为19,02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安装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管材管件等安装材料。合同第九条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付已送货款总金额的70%,项目交付90天内付清余款。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分五批次向被告供货。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安装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为661,589.78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货款35万元,欠付311,589.7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安装材料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及后期付款,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11,589.78元,原告某甲公司关于货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装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项目交付90天内付清余款,原告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8月13日,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且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甲公司货款311,589.78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自2023年11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