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205民初1452号
原告:咸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10)。
法定代表人: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冶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柯某,执行董事。
原告咸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大冶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4771.5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63060.01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后期违约金以105477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2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在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某乙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负责,后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又签订了《经营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承包经营移交协议书》,将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因承建“黄石绿地城项目(J090715地块)”需要商品混凝土,原告于2021年3月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就商品混凝土的名称、型号、价格、结算付款、管辖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且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截至2021年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354771.50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被告仍然欠付原告货款1054771.50元及逾期利息。因第三人不配合原告追讨承包期内货款,原告于2023年7月7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承包经营移交协议书》有效,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3)鄂1202民初3753号判决:“确认原告咸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经营补充协议》《承包经营移交协议书》有效”,后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鄂12民终877号判决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第三人对被告的未付货款请求权由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54771.50元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减货款100000元、车位款55000元、房款853640元,我们公司只欠原告46131.50元。此外,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我们一直在配合原告支付货款,希望法院能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免违约金。
第三人某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原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在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某乙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负责。2018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经营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承包经营移交协议书》,将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因承建“黄石绿地城项目(J090715地块)”需要商品混凝土,原告于2021年3月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就商品混凝土的名称、型号、价格、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且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截至2021年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354771.50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054771.50元。因第三人没有配合原告追讨承包期内货款,原告于2023年7月7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承包经营移交协议书》有效,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3)鄂1202民初3753号判决:“确认原告咸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经营补充协议》《承包经营移交协议书》有效”,后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鄂12民终877号判决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第三人对被告的未付货款请求权由原告依法享有。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但该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黄石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以车位款55000元、房款853640元抵偿部分货款,原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经营补充协议》《承包经营移交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物资采购合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对账确认函、广发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说明、泰隆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一:原告某丙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依法取得了第三人某丁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未付货款请求权,债权转移合法有效。被告某甲公司对于欠款金额1054771.50元并无异议,但其要求应扣减货款100000元、车位款55000元、房款853640元。对于车位款55000元和房款853640元,原告恒基公司无异议,同意在货款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扣减的货款100000元,该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黄石源锦混泥土有限公司,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100000元不予扣减。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6131.50元(1054771.50元-55000元-85364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某丙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某甲公司认为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法院予以减免。本院认为,虽然《物资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应以弥补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被告某甲公司确实面临一定的经营困难,且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确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标的额1354771.50元的10%,即135477.15元,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额超过135477.15元,则以135477.15元为限。
综上,原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46131.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6131.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13547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咸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131.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6131.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135477.15元);
二、驳回原告咸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咸宁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