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5151号
原告:***,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凤达大厦2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596836XN。
法定代表人:吕梁。
原告***与被告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人工资81502元。2.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7月28日受聘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莆田第一中学学生食堂扩建工程项目部担任现场施工员,每月工资8000元。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2日总工资为121333元,由项目部负责人姚雨涵支付工资35000元,实际未付工资为86333元。2018年11月、12月份工资为16000元。以上未付工资合计为102333元。经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仲裁中心协调后,莆田市第一中学于2019年1月23日将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发放给参加施工的农民工,其收款20831元。以上其实际未发工资为81502元。经多次催讨,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一中项目部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施工员工资确认”书,上载明:“莆田一中学生食堂扩建工程现场施工员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负责施工该工程,工资协商后每个月捌仟元人民币。至今15个月另5天,已付工资3.5万元,未付工资86333元(捌万陆仟叁佰叁拾叁元)”;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施工员工资确认”书,上载明:“施工员***2018年11月、12月份工资实为2个月乘以8仟元=16000元(壹万陆仟元)”。该二份“施工员工资确认”书上施工员确认签字均为“***”,均加盖“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莆田第一中学学生食堂扩建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的公章。制表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的工资支付表上载明项目名称为莆田第一中学学生食堂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为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陈丽华、温志明、***等22名工人工资共计281497元,其中支付***工资20831元。该工资支付表表头加盖“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该公司骑缝章。施工日记上载明:“工程名称:莆田第一中学学生扩建工程上班第一天2017年7月28日今日来莆一中新工地,早上熟悉图之后到现场……”。2019年10月22日,***以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资81502元,有***提供的“施工员工资确认”书、工资支付表、施工日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主张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工资款81502元,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资81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5元,减半收取计918.75元,由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晓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伟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