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529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凤达大厦2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596836XN。
法定代表人:吕梁。
被告:莆田市木兰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沟头新村嘉裕路28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74735663P。
法定代表人:廖金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郑建国,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黄头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9022L。
法定代表人:王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曾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公司”)、莆田市木兰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的申请,追加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木兰溪管理处”)作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和被告木兰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郑建国,以及被告木兰溪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博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2382元以及该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泰博公司向***退还履约保证金202138元以及该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泰博公司向***退还质量保证金89301元以及该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木兰陂公司、木兰溪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泰博公司与木兰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泰博公司承包木兰陂公司位于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楼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2、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3、签约合同价为202138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4、本合同自承包人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双方单位章后立即生效等。合同签订之后,泰博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履约保证金也由***实际支付,工程款也由***实际收取。2015年11月2日,***开始施工,2016年10月21日工程完工,同日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1月19日,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1786016元,扣除已经实际总支付工程款1384333元,尚欠工程款312382元。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两年,按照双方约定,泰博公司和木兰陂公司应当退回履约保证金202138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89301元。同时根据木兰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知,木兰溪管理处系名义上的发包人,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视为隐名发包人。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木兰溪管理处应当与木兰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承担共同承担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泰博公司未作答辩。
木兰陂公司辩称,一、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楼市政配套工程招标后,博泰公司中标并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与博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二、答辩人受木兰溪管理处委托,并代表木兰溪管理处与博泰公司签订合同。答辩人仅是受托代签,工程的每一项重要环节都需要答辩人上报木兰溪管理处审核,答辩人从来没有直接拨付过款项,所有工程款均须上报木兰溪管理处审核并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答辩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业主,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三、***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泰博公司没有依照《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7条的规定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即便履约保证金要退还,也是返还给泰博公司,而非***。泰博公司也没有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且质量保证金系在工程款中扣除,而本案工程款由市财政局拨付,答辩人没有保管质量保证金,也与***无关。
木兰溪管理处辩称,答辩人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拖欠***工程款,不是适格的被告,***起诉错误。根据证据体现工程款付款方是市财政局,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工程款需要双方核实完毕报给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拨款,***起诉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泰博公司承包木兰陂公司位于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楼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202138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自承包人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双方单位章后立即生效等的事实;
二、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21日工程完工,同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的事实;
三、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拨付台账、兴业银行收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审定工程总价为1786016元,扣除已经实际总支付工程款1384333元,尚欠工程款312382元的事实;
四、声明、快递面单复印件及物流详情各一份,欲证明泰博公司出具三张《声明》,明确***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尾款312382元、履约保证金202138元、质量保证金89301元均应当由***收取,且三份声明均已邮寄给木兰陂公司的事实;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31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2138元支付至泰博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郑娟娟账户,泰博公司收款之后于同日将履约保证金汇至木兰陂公司账户的事实;
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一组,欲证明木兰陂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泰博公司,泰博公司收款之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之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汇至实际施工人即***户头的事实;
七、案外人郑新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木兰陂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泰博公司,泰博公司收款之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之后将部分工程款汇至郑新桥账户,郑新桥再全数转至实际施工人即***户头的事实。
木兰陂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一体现案涉工程项目招标后泰博公司中标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但木兰陂公司不清楚泰博公司和***的内部关系,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二体现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系泰博公司,木兰陂公司从未直接拨付款项,所有工程款款项均需要上报市木兰溪管理处审核并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证据三至五体现质量保证金系在工程款中扣除,所有工程款款项均须上报莆田市木兰溪管理处审核并由市财政局拨付,木兰陂公司未保管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由泰博公司支付给木兰陂公司,即使履约保证金要退还也应该返还给泰博公司。对证据六、七只能反映出***与泰博公司的经济往来和本案无关。
木兰溪管理处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与其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方和施工款项的付款方均不是木兰溪管理处,木兰溪管理处对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不清楚。木兰溪管理处在项目施工的义务就是对木兰陂公司提供的向莆田市财政局拨款的证据进行审核后提交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工程具体的施工和审核由木兰陂公司负责,与木兰溪管理处无关。***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声明》,应得到木兰陂公司确认,泰博公司在没有得到木兰陂公司的确认就申报过来是不符合行政要求的。
木兰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是木兰溪管理处的事实。
二、《木兰溪霞林建设防洪工程安置区建设委托书》、[2012]10号《莆田市城厢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木兰溪管理处将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木兰、陂头和屿上安置区安置房、区内配套、区外配套等项目建设委托给城厢区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由城厢区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对外签订工程建设有关合同;木兰溪管理处对城厢区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报送的申请资料初审后逐级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将审核后的工程款直接拨付施工单位;2012年6月12日城厢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同意区木兰溪防洪建设指挥部的请示意见,由木兰陂公司作为该3个安置区的项目业主负责代建;木兰溪管理处与木兰陂公司系委托关系,委托人木兰溪管理处为实际业主的事实;
三、《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根据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木兰溪管理处系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建设工程的业主;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建设工程资金由木兰溪管理处筹集;木兰溪管理处负责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属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款实行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木兰陂公司仅代为签订合同外,工程款支付都是由木兰溪管理处审核后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泰博公司的事实;
四、福建省水利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备案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霞林段木兰村安置区、屿上安置区、陂头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木兰溪管理处的事实;
五、施工招标文件一组,欲证明根据招标文件泰博公司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通过完工验收合格后凭工程完工验收记录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泰博公司没有申请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木兰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木兰陂公司作为签署方,木兰溪管理处是隐名发包人,至于工程款怎么请款、拨付是木兰陂公司和木兰溪管理处的之间关系,和***无关。根据招标文件可以看出里面施工完成和施工项目经过验收合格后是可以返还履约保证金,泰博公司已出具声明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木兰陂公司以泰博公司没有申请而拒不退还,是不符合事实和双方约定的。
木兰溪管理处质证认为,对木兰陂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属于区政府牵头,木兰溪管理处是负责工程完工后向上级申报材料,付款是由市财政局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木兰陂公司不是委托关系,该委托书第一段载明由工程建设指挥部对外签署合同并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委托的话应该由委托方承担,所以应该是相互协作;木兰溪管理处的义务是对指挥部报送材料上报上级审核,财政直接上报市财政付款,只有申报材料财务,没有付款义务;工程项目是由指挥部完全负责;会议纪要明确业主就是木兰陂公司,木兰陂公司就是指定的所有权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木兰溪管理处不是监管单位和付款单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木兰溪管理处只是负责资金筹集,在施工开始以后会议纪要明确业主就是木兰陂公司,会议纪要已经将其替代了,无法证实木兰溪管理处是付款方;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履约保证金退还应该由泰博公司向木兰陂公司申请,木兰溪管理处是在木兰陂公司申报后向市财政局拨付,但是木兰陂公司没有上报。
木兰溪管理处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或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和木兰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针对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是否由***实际施工的问题。***主张其系向泰博公司买标后实际施工,泰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木兰陂公司、木兰溪管理处均表示不清楚***与泰博公司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五体现***于2015年8月31日汇给案外人郑娟娟202138元,而次日泰博公司就向木兰陂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2138元,结合泰博公司向木兰陂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要求将履约保证金汇入***的银行账户,以及***提供的证据三、六、七中银行流水情况体现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泰博公司和***存在建筑方面的资金往来,均与泰博公司关于***为实际施工人的《声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泰博公司转包给***,由***实际施工且履约保证金资金来源于***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安置区××#楼市政配套工程由木兰陂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暨招标人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记载: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支付按合同金额的10%计算的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完成施工项目并通过完工验收合格后,凭工程完工验收记录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
泰博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为承包人与木兰陂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文件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木兰陂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泰博公司,合同价2021384元;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不含三通一平,不含二次装饰、玻璃幕墙工程,不含电梯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14日;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应采用现金方式提交,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量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于缺陷期满且工程移交有关部门接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内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应按照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15年9月1日,泰博公司向木兰陂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2138元;该款资金来源于***。后泰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期间,木兰陂公司通过莆田市财政局陆续向泰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333元,泰博公司已向***支付1286581元。2021年经审核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786016元。后泰博公司向木兰陂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786016元×95%-1384333元=312382元,对此木兰陂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上盖章确认并备注“同意上报”。
2021年11月10日,泰博公司向木兰陂公司发出三份《声明》,向木兰陂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12382元、履约保证金202138元、质量保证金89301元,并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木兰陂公司将款项足额汇入***的银行账户。木兰陂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水利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备案书记载的建设单位均为木兰溪管理处。2012年9月19日,木兰溪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城厢区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等项目建设委托乙方负责实施,由乙方组织对外签订工程建设有关合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款支付由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工程量完成情况及监理部门意见逐级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将审核后的工程款支付拨付施工单位;乙方应按建设工程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并承担安置区建设涉及的一切法律法律和经济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2012年6月12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出台【2012】10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二点关于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安置区项目业主确定问题记载:为加快推进安置区建设进度,同意城厢区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请示,由木兰陂公司作为木兰、陂头、屿上3个安置区的项目业主负责代建,安置区建设涉及的所有费用均按实结算。
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表示其与泰博公司曾就转包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目前找不到;双方约定泰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建造师工资再将余款支付给***,且待泰博公司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再支付给***;管理费、建造师工资已从泰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完毕。木兰陂公司、木兰溪管理处均表示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401683元(含质量保证金89301元)和履约保证金202138元未支付给泰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木兰陂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泰博公司,泰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泰博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对泰博公司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泰博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主张其与泰博公司约定泰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建造师工资再支付给***且需扣除的费用已扣除完毕,因***和泰博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合同,且泰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要求泰博公司支付工程款312382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实为要求泰博公司支付尚欠的按95%计算的工程进度款及逾期利息,因***与泰博公司约定泰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结合泰博公司和木兰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木兰陂公司应在2021年8月25日其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盖章确认后的14天内向泰博公司支付该312382元,即泰博公司具备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条件成立时间不应早于2021年9月8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泰博公司应向***支付以312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还要求泰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89301元,因案涉工程二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18年10月21日已满,且泰博公司与木兰陂公司对工程款已结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泰博公司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泰博公司和木兰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缺陷期满且工程移交有关部门接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及通用条款中关于质量保证金按照最终结清约定退还的内容,泰博公司具备向***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立时间不应早于其向木兰陂公司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之日起的第14天即2021年12月5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泰博公司应支付***以89301元为基数自泰博公司向木兰被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的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泰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2138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记载中标人凭工程完工验收记录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泰博公司作为中标人受招标文件约束,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泰博公司应支付***以202138元为基数自泰博公司向木兰被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对木兰陂公司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木兰陂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泰博公司,尚欠泰博公司工程款401683元(含质量保证金),***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木兰陂公司在欠付泰博公司前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木兰陂公司在欠付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木兰陂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木兰陂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泰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并作为发包人参与案涉项目的招标、签订合同、进度款审批、工程款结算等众多事宜,故木兰陂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木兰溪管理处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主张木兰溪管理处作为隐名发包人应当与木兰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木兰溪管理处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其与泰博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木兰陂公司有向泰博公司披露给木兰溪管理处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木兰溪管理处对实际施工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泰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401683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312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计息;以89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计息);
二、莆田市木兰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168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三、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履约保证金202138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838.2元,减半收取为4919.1元,由***负担794.1元,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其中2744元由福建泰博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木兰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进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