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11民初3370号
原告金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
经营者***,女,汉族,1968年5月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复兴大道复兴一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金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柴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柴豪杰的起诉,并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6年12月3日,被告河南百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金帝新生活小区的工程项目。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河南百恒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为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并对建筑设备的租赁价格、丢失赔偿价格、违约金赔偿方式、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百恒公司开始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然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期间仅支付租赁费5000元,至2018年5月31日共拖欠租赁费7215.43元。至今尚有租赁物钢管顶丝72根、钢架管2223.4米、扣件3519套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5月31日前的租金、部件丢失赔偿金、损坏赔偿金、损坏维修费共计7213.45元及违约金1000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建筑顶丝72根、钢架管2223.4米、扣件3519套,若不能归还,按顶丝16元/根、钢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折价赔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按16.65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帝新生活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日租金钢架管0.004元/米、十字扣件0.002元/套、接头扣件0.002元/套、旋转扣件0.002元/套、顶丝0.01元/根、套管0.01元/根。以承租方签字租赁的设备物品发货单,收货单时间规格数量为标准。发货单、收货单系合同的附件,承租方在租赁设备物品期间,无假期不报停,按日连续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承租方对出租方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认可,并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2%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的设备物品。剩余设备物品没有还完,租赁费继续结算。设备物品丢失按钢架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根16元折价赔偿。在承租方经办人处有柴豪杰签字,并加盖有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帝新生活小区项目部印章,对账收料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租赁设备,合同指定的担保人***在原告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结算清单[南苑库]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共计12213.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尚欠7213.45元。被告仍有顶丝72根、钢架管2223.4米、扣件3519套未归还原告,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帝新生活小区项目部系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进行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行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帝新生活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213.4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213.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仍有顶丝72根、钢架管2223.4米、扣件3519套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按顶丝16元/根、钢管架18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折价赔付给原告。另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租赁物仍由被告控制占有,被告仍应按照每日租金16.65元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7213.45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8213.45元;
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顶丝72根、钢架管2223.4米、扣件3519套。如不能返还,则按顶丝16元/根、钢管架18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折价赔付给原告金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
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日租金16.6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河南百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