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57幢201、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14日生,户籍地东海县,汉族,暂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4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施工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本质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待,仍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与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起诉状所称“堃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合同直接洽谈、结算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亦负有清偿之责。现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就该工程合同实际支出款项与收到工程款的差额部分及利息应当由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从而诉至法院引发讼争。
涉案诉争款项源于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亦系围绕所建工程进行结算,故本案应当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高新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叶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