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1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57幢201、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枫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尚安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世界公司与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新世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57.1万元,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737.1万元存在的20万元差额,即为本案争议款项。新世界公司已在该协议中认可该20万元为支付的工程款,不得再主张返还。(二)尚安公司挂靠华耀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安公司与华耀公司约定由尚安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及款项收付,新世界公司对此明知。在华耀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由尚安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15%作为机械进场及备料款。在此期间,尚安公司已进行施工及材料采购工作,尚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新世界公司明知尚安公司有权收款工程款,2009年2月16日第一笔工程款向尚安公司支付正确。尚安公司收到20万元后,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工程款,同日尚安公司将该款支付案外人***工资,与案涉工程密切相关。故尚安公司有权收取该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新世界公司提交意见称,新世界公司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在已付757.1万元工程款后写明以实际为准,该数额为约数,应以双方凭证对账确定。新世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耀公司,本案争议的20万元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属于新世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尚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请求驳回尚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协议所载金额与生效判决的金额之间存在的20万元差额即为本案争议款项,新世界公司无权主张返还,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尚安公司提交的新世界公司与华耀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虽载明新世界公司已支付华耀公司工程款757.1万元,但在该金额后同时写明“以实际为准”。故新世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仍应通过双方结算方可确定。第二、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的争议,已由生效的(2012)虎民初字第0697号、(2014)***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上述生效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发包方新世界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等均已作出认定,同时认定新世界公司支付给尚安公司的20万元不能认定为新世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而关于收取该20万元的理由,尚安公司先后陈述为备料款、分包人工资、新世界公司应当给付的未计价工程款等,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新世界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生效判决向合同相对方华耀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尚安公司超过工程款总额以外的20万元应当返还新世界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