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7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57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行政主楼433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信,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王川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波,该局社保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飞腾,该局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行政主楼737室。
法定代表人唐光普,该区政府区长。
副职负责人李康,该区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敬华,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伦,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人社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徐伦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副职负责人王川济及委托代理人梁波、孙飞腾,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副职负责人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华,原审第三人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3日,赣榆人社局作出055号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3日12时05分许,徐伦等人受尚安公司安排到10KV三坨线进行更换避雷器加装验电接地环工作,工作至盐场272杆时,徐伦不慎从4米高电线杆滑落地面致伤。经赣榆瑞慈医院诊断为: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徐伦为工伤。
2016年8月19日,赣榆区政府作出1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5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55号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伦系陈斌雇佣的工人。2015年6月3日12时5分许,第三人在赣榆区××线272杆进行更换避雷器加装验电接地环工作登杆时,从电线杆滑落地面受伤,被工友送至赣榆瑞慈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2016年3月1日,第三人徐伦向赣榆人社局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张某、顾某、徐某证言等材料,赣榆人社局于同月7日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赣榆人社局受理后向尚安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尚安公司收到后向赣榆人社局提交了同月12日出具的书面报告,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表,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徐伦不是尚安公司职工,徐伦所说的事故工程及施工地点并不是尚安公司施工行为,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陈斌。该施工工程是尚安公司整体发包给陈斌,由陈斌组织人员施工的。徐伦与陈斌是否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应与陈斌核实,徐伦与尚安公司无劳动关系。2016年3月9日、28日,赣榆人社局分别对张某、顾某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2016年5月3日,赣榆人社局作出055号决定书,认定徐伦为工伤。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在60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或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2日,赣榆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尚安公司,次日送达第三人徐伦。
尚安公司不服055号决定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赣榆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赣榆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向赣榆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月7日,赣榆人社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并向赣榆区政府提交了证据、依据等材料。同月14日,赣榆区政府向第三人徐伦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辩书副本,通知徐伦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8月4日,赣榆区政府向尚安公司、赣榆人社局、徐伦送达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月16日,赣榆区政府举行了听证会。同月19日,赣榆区政府作出14号复议决定书,以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5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55号决定书。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对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4日、25日,赣榆区政府分别向尚安公司和赣榆人社局、第三人徐伦送达了该决定书。尚安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赣榆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三人徐伦因工受伤、医疗诊断等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赣榆人社局依据尚安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尚安公司将施工工程整体发包给陈斌,由陈斌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证言及赣榆人社局、赣榆区政府进行调查确认的第三人徐伦系陈斌雇工的事实,而认定尚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故对尚安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故确认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5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赣榆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等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审法院确认其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徐伦向赣榆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赣榆人社局于15日内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向尚安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055号决定书,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中载明了用人单位、职工姓名等有关事项;将该决定书在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了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程序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赣榆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赣榆区政府作为赣榆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对尚安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赋有行政复议职权。赣榆区政府受理尚安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发送与被申请人赣榆人社局;通知徐伦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举行了听证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并送达了14号复议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的诉权,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等有关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55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赣榆区政府作出的14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合法,复议程序合法,故对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尚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的自我陈述是属实的,工程是包给陈斌,被上诉人没落实两个陈斌是否系同一人,作出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陈斌,但徐伦是否受雇于陈斌,该陈斌与上诉人发包给的陈斌是否是同一人没有查清,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辩称,尚安公司提出的行政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2016年3月1日,徐伦向我局申请对其本人进行工伤认定,我局于同年3月7日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3月8日签收。在规定的时效内上诉人向我局提交了举证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表等材料。上诉人在举证说明中陈述:“……徐伦所说的事故工程及施工地点并不是本公司施工行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陈斌。该施工工程是本公司整体发包给陈斌,有陈斌组织人员施工的……”。上诉人确认将工程整体分包给自然人陈斌,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我局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2、2016年3月9日、3月28日,我局分别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顾某做了调查笔录。张某在笔录中陈述:在尚安公司干活,我们干活的队叫尚安队。有徐某2、王某、顾某2、孙某、徐某、徐伦、秦某等”。我们主要干爬杆架电线。去年那天大概中午,我们在靠近墩尚一段线路换避雷器,徐伦爬杆上换避雷器,因脚扣松动打滑,他从杆上滑下来摔伤”。顾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去年一年都是跟陈斌干活,陈斌是挂靠在尚安公司的”。“有张某、徐某2、王某2、王某、徐某2、徐伦、徐某等七、八个人。”“他跟我一样,也是干登杆的活。”“2015年6月3日12点左右,我们一起在盐场三坨线装避雷器,徐伦在爬电线杆时因脚扣打滑,直接从电线杆上滑下来摔伤”。二证人均确认徐伦是与其一起在上诉人处干活,且徐伦在安装避雷器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同时顾某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举证说明所述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徐伦同志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辩称,1、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维持。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答辩人对尚安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予以受理,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徐伦参加行政复议,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徐伦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尚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055号决定书。证据2、1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赣榆人社局及被告赣榆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徐伦于2016年2月29日书写的事故报告。证据3、徐伦身份证、登杆作业证复印件。证据4、尚安公司工商注册查询。证据5、第三人提交的张某、顾某、徐某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第三人提交的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及随申请提交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组证据
证据7、尚安公司提交的书面报告。证据8、尚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9、尚安公司2015年1月至6月工资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尚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同时确认将工程整体分包给自然人陈斌。
第三组证据
证据10、赣榆人社局对张某、顾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徐伦和张某、顾某一起在原告处干活且在安装避雷针时不慎摔倒的事实,同时顾某陈述和原告的《举证说明》所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第四组证据
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3、05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工伤程序合法。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被告赣榆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055号决定书。证据3、尚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4、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5、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证据7、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书答复材料(附赣榆人社局所举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组证据
证据8、14号复议决定书。证据9、受理审查表。证据10、受理通知书。证据11、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据12、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13、第三人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证据14、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证据15、上述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6、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审第三人徐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尚安公司所举证据1(分别同赣榆人社局、赣榆区政府所举证据13、证据2)、证据2(同赣榆区政府所举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赣榆人社局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10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3中第三人身份证、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3中第三人登杆作业证的真实性,尚安公司有异议,因未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赣榆区政府所举证据1、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及与上述证据认定一致部分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所举证据9-证据16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赣榆人社局作为尚安公司所在行政区域的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赣榆人社局依据上诉人尚安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可该施工工程是其整体发包给陈斌,陈斌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徐伦系陈斌雇工的事实,又因陈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认定尚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尚安公司上诉称其与徐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陈斌,该陈斌与上诉人发包给的陈斌是否是同一人没有查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上诉人尚安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因上诉人尚安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其认可涉案的施工工程是其整体发包给陈斌,而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第三人徐伦并非陈斌所雇、发生事故地点不在涉案施工工程的范围之内,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立国
审判员  周文元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昕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