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57幢201、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华耀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有些项目并没有结算,有些委托第三方施工,华耀并未承包所有的项目,故不能以该20万元未能计入被上诉人向华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而直接认定上诉人取得该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20万元工程款是支付厂房地坪购土、材料检测费、拆除原施工单位围墙、造围墙及门楼费用、隔壁厂房门前凿除及修补等五项工程的,上诉人有权取得涉案的20万元工程款。2、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主要因为现任股东和法人是2014年接手的,书面资料少,对涉案工程的内容不清楚。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及工程结算事宜未详细审查,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新世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原告新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人民币27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审理中,原审原告表示,2009年5月20日其向原审被告支付的30000元及2009年5月周汉清受领的工程款40000元其在本案中均暂不作主张,其确定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原审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耀公司为原审原告承建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开工日期自2008年9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8500000元;项目经理为卢君,职务为现场执行项目经理。为主张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新世界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耀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华耀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新世界公司支付未结算工程款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位于苏州市湘江路1388号的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合理工期和工程造价鉴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耀公司支付新世界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59000元,新世界公司支付华耀公司工程余款778903元及相应利息。新世界公司和华耀公司均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虎民初字第06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9月1日,华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华耀公司全权委托卢君(身份证号:××)负责新世界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全部事宜。特此委托。该判决书也查明新世界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支付给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原公司名称,2014年4月14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认为因无证据证明为华耀公司收款或其委托收款,故不宜认定为新世界公司向华耀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并明确新世界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审被告支付200000元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款项目为“工程款”的收据一份。同日,原审被告以现金支票方式向案外人邹信祥支付过一笔金额为200000元款项,支付项目是工资。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卢君进行了调查,卢君表示,涉讼建设工程系由原审原告发包给原审被告,由于原审被告无相关资质,故挂靠华耀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工程款由华耀公司与原审原告直接结算,其时任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审被告股东。另原审被告将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了案外人邹信祥,由于原审原告认为邹信祥延误了工期要求更换劳务承包单位,原审原告支付给原审被告的200000元是用于赔偿处理与邹信祥之间的纠纷,该200000元应由原审原告负担。原审原告则表示不清楚邹信祥的情况,对卢君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表示原审原告支付给其的200000元系原审原告要求卢君帮助进行消防审验等事项而支出费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又改称,(2012)虎民初字第06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第四部分明确,厂房地坪购土、材料检测费、拆除原施工单位围墙、造围墙及门楼费用、隔壁厂房前凿除及修补等5项工程内容因无计价依据,鉴定中没有计价,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的200000元系支付上述鉴定未计价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但原审被告在庭审中同时表示,谁是对上述鉴定未计价工程价款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其不清楚。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收据、(2012)虎民初字第06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2)虎民初字第0697号案件庭审笔录、收据、收条、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新世界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合理工期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施工临时用电接入协议、收款收据、材料检测委托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审法院向卢君的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明确为工程款,而该款未能计入原审原告向华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原审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向原审原告返还该200000元。理由如下:第一,针对争议的200000元,原审被告一方面表示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卢君的意见(卢君表示该200000元是应由原审原告给付劳务承包人邹信祥的赔偿款),原审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则又分别作了该200000元是原审原告要求卢君帮助进行消防审验等事项的支出和该200000元是原审原告应给付其未计价的部分工程款两种不同陈述,在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作出三种不同陈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原审被告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对其抗辩意见不应采信。第二,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原审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审被告未就任何一项抗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常理不合。(一)就原审被告提出的200000元是应由原审原告给付劳务承包人邹信祥的赔偿款的抗辩意见,首先,卢君表示涉讼建设工程劳务由原审被告发包给邹信祥,则邹信祥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审原告并无合同关系,通常而言原审原告并无直接向邹信祥付款的义务。其次,如果确如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应向邹信祥支付200000元,原审原告完全可以直接给付邹信祥,而无需再通过原审被告转付,但本案中原审原告将200000元支付给了原审被告。(二)就原审被告提出的200000元系原审原告用于支付(2012)虎民初字第06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鉴定意见中未计价工程款中的部分这一抗辩意见,上述已决案件是原审原告与华耀公司的诉讼,且卢君也表示原审被告挂靠华耀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工程款由华耀公司与原审原告直接结算,原审被告一方面表示不清楚上述鉴定未计价工程价款的债权主体,一方面又主张原审原告应向其给付鉴定未计价的工程款,其主张自相矛盾,不具有可信度,亦不合常理。
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原告与华耀公司的诉讼中涉及到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的事实争议和定性,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此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才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表示2009年5月20日其向原审被告支付的30000元及2009年5月周汉清受领的工程款40000元其在本案中均暂不作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案不作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2元,由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由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0元。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8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鉴定造价为8524902.55元(该工程造价中不包含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的工程内容及其造价)。厂房地坪购土送审造价为32562.43元、材料检测费送审造价为25000元、拆除原施工单位围墙送审造价为10000元、造围墙及门楼费用送审造价为25000元、隔壁厂房门前凿除及修补送审造价为25000元。关于厂房地坪购土、材料检测费因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或第三方票据,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对此费用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异议不予理涉,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围墙及门楼相关费用,属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故法院对此异议也不予理涉。关于隔壁厂房门前凿除及修补费用25000元,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法院确定讼争工程造价为8524902.55元+25000元=8549902.55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生效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围墙及门楼相关费用、隔壁厂房门前凿除及修补费用已经在该案中作出处理,上诉人不能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款,由上诉人另行向华耀公司主张;对于厂房地坪购土、材料检测费、拆除原施工单位围墙的费用,本院认为,在本院生效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案件中,鉴定机构认为该三项费用暂无计价依据,未予以支持。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工程中实际存在该三项费用,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上诉人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