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伦。
上诉人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安机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118819.2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案的事实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工伤保险赔偿的费用计算错误。
徐伦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工人作证;上诉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陈兵,被上诉人徐伦受雇于陈兵,从事劳务,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转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尚安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不需向徐伦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1188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尚安机电公司承揽连云港市赣榆区10KV三坨线272杆更换避雷加装验电接地环工程后整体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斌,徐伦受雇于陈斌,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2015年6月3日,徐伦在登杆作业时,从电线杆滑落地面受伤。伤后当日在赣榆瑞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患肢避免负重”。徐伦住院期间,尚安机电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在徐伦受伤后,尚安机电公司也未向徐伦支付工资。2016年5月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伦的伤情构成工伤。尚安机电公司不服该认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1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尚安机电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12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尚安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尚安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7)苏07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伦为伤残玖级。徐伦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徐伦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尚安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61680元。2017年12月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7)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尚安机电公司向徐伦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118819.2元。尚安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尚安机电公司未为徐伦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尚安机电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案外人陈斌,徐伦受雇于陈斌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徐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尚安机电公司作为转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尚安机电公司未依法为徐伦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徐伦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住院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价确认徐伦主张的100元/天;对停工留薪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标准,因双方未能提供徐伦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参照2015年赣榆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元/月予以确认;对“停工留薪期”参照徐伦出院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3个月零16天。尚安机电公司应向徐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9元(9个月×39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60.2元(3个月零16天×3951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22500元,共计11881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徐伦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118819.2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义务。徐伦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就涉案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确认:尚安机电公司将施工工程整体发包给陈斌,由陈斌组织人员施工,徐伦系陈斌雇工,尚安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尚安机电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是基于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过程中发生的工伤,其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依法律规定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尚安机电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判决由尚安机电公司负担徐伦的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李翠玲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静静
书 记 员 朱 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