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2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7103720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2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8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7.2‰赔偿损失至全部返还为止(其中1800万元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1000万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计算至起诉日为783942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8‰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800万元返还为止是错误的。2018年1月,被上诉人进行改制组建农商行,制订发布了《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募股说明书》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资扩股方案》,双方签订了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意向书及出资入股协议,约定上诉人出资2800万元,认购被上诉人1000万元股本金,被上诉人出具的股本金认购单,承诺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于2018年6月30日前为上诉人更换股金证等,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报批及更换股金证的义务,由此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落空,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2800万元及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和2018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交付1800万元和1000万元投资款,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在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投资款之前,上诉人的巨额资金由被上诉人占用获得利益,而上诉人无法使用上述资金,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述资金的一部分以借贷形式又出让给上诉人,月利率为7.2‰(年利率为8.64%),该利息为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交付被上诉人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月利率7.2‰(年利率为8.64%)计算损失(计算至起诉日为7839424元)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损失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8‰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800万元返还为止,显然属于认定损失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解除,自交付2800万元至全部返还为止,上诉人的上述资金无法使用,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损失计算期间当然应当为自交付2800万元至全部返还为止,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律师函,系催促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判决以发送律师函之日起计算损失毫无根据,另外,原判决关于利息损失的利率按照5.8‰也没有事实根据,且与上诉人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的获得的利益不符,并且,上诉人的资金从交付被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期间无法使用,遭受直接利息损失,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占有使用收益,如果对从交付之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势必造成作为违约一方的被上诉人因违约获得巨额利益,而守约的上诉人的巨额损失无法弥补,与法及常理不合,且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书》中不存在任何约定双方的违约行为或其他相关的损失。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以约遵守,在本案中,作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积极实施联社的改制工作,也期盼着早日完成,不可能不积极实施各种报批工作,就目前河南省正在开展的贷款清收工作,也是为了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早日完成改制而实施的工作,所以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不可忽视的重要事实是,上诉人在出资1000万元股金及1800万元购买不良资产资金后,上诉人方先通过各种形式在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8年4月9日—2020年12月31日先后在被上诉人处贷款达到1.9亿。并且上诉人对此都是知晓的,并于2018年3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贷款。被上诉人以月利率4.75‰等超低优惠的利率向上诉人关联的企业或者关联人发放了1.9亿贷款。质押方以及受托方均系上诉人或上诉人本人相关的企业。所以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处入股1000万元及购买不良资产180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各种优惠的贷款,上诉人已经获取了远远超出其入股资金应得的所有利益。3、至2021年3月15日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2021)豫强律函字第0026号律师催告函后,双方积极进行了协商,由于上诉人要求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签订一个关于仍然享受超低利率的协议,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法满足其要求,没有达成协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书》中不存在任何约定双方的违约行为或其他相关的损失,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在被上诉人收到律师催告函函告后,没有及时返还股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以受托方的身份获得四笔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75‰,以借款人身份获得三笔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2‰。七次交易的平均月利率为5.8‰【(4.75‰*4+7.2‰*3)+7】,再次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8‰计算,日期为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800万元全部归还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开庭前,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向上诉人返还了入股资金2800万元及法院判决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意向书及出资入股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2800万元入股投资款并赔偿损失7839424元(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之后的损失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4%计算至投资款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意向书》,意向认购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壹仟万股,总投资金额贰仟捌佰万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认购单,内容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购我联社股金款壹仟万元,认购股份壹仟万股。2018年1月31日,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股金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乙方按拟认购股金数额的1:1.8另行出资购买甲方的不良资产。(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股金(大写)壹仟万股,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二)乙方自愿出资(大写)**捌佰万元整,购买甲方的不良资产。2018年1月12日,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800万元,用途:股金入股。2018年1月31日,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000万元,用途:入股。 另查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认购单》,内容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购我联社股金款壹仟万元,认购股份壹仟万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批后,凭此认购单于2018年6月30日前到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股金专柜更换股金证。至2018年6月30日,因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因未能为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换股金证。2021年3月15日,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2021)豫强律函字第0026号律师催告函,内容为:经查,2018年1月31日,贵联社与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出资入股协议及股本金认购单,约定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800万元,认购贵联社1000万元股本金,贵联社于2018年6月30日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为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换股金证,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贵联社交付了2800万元,但是贵联社至今未履行报批及更换股金证的义务,经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贵联社明确表示近期尚不具备股改条件,同意与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出资入股协议,但就上述协议解除后相关损失补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协议解除系因贵联社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所致,贵联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所受损失等民事律责任。现本律师经授权郑重函告贵联社:请贵联社接收此函后三日内给予答复,我们诚望贵联社能够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通过协商解决协议解除及相关损失补偿问题,以免双方诉讼之累。如不能如期答复,届时我们将在委托人的授权下,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此不仅增加经济损失,并将严重影响贵联社信用,但确实属无奈之举,不尽之处,《出资入股协议书》系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双方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原告出资2800万元完毕及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2021)豫强律函字第0026号律师催告函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1、同意解除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书》;2、意向书是2018年1月5日被告入股意向书,该入股意向书系原告就入股的意向单方出具的,是其真实意见表示,不存在解除问题;3、同意返还原告的28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认购的股金,另外1800万元是原告购买被告方的不良资产并非认购股金;4、《出资入股协议书》中不存在任何约定双方的违约行为或其他相关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年利率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关于同意解除《出资入股协议书》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意向书》系原告就入股的意向单方出具的,是其真实意见表示,不存在解除问题的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确定不能使原告成为股东的时候,应及时返还原告股金。直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收到(2021)豫强律函字第0026号律师催告函后仍不履行返还股金的义务。因此,在律师催告函函告被告三日内给予答复后,被告仍不履行返还股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按照计算的理由为:原告向被告出资2800万元后被告方又将该大部分资金贷给了原告,利率为月利率7.2‰(折合年利率8.64%)。该利息也就是原告方的损失,相应的也是被告方利用原告方的资金获取的利益。原告主张按照其向被告借款的利率计算其损失的主张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经核实,原告在被告处以受托方的身份获得四笔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75‰,以借款人身份获得三笔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2‰。七次交易的平均月利率为5.8‰【(4.75‰×4+7.2‰×3)÷7】,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8‰计算,日期为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800万元全部归还完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8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8‰计算,日期为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800万元全部归还完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97元,由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涉案2800万元利息损失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算是否适当;二、涉案2800万元按月利率5.8‰认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2800万元利息损失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算是否适当问题。 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31日,上诉人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2018年1月12日和2018年1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后转账共计2800万元用于入股。按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认购单》中的约定,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在2018年6月30日前凭认购单到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股金专柜更换股金证。然而,2018年6月30日后,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的股金证一直未如约履行。2021年3月15日,上诉人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律师催告函,催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出资入股协议书》的解除损失赔偿作出回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双方的《股本金认购单》已经明确了具体的合同履行内容和期限,因为履行不能,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出资入股协议书》、《股本金认购单》的解除达成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合同已经解除。在计算因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时,应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股金证期限届满后不能使上诉人成为股东的时候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从2018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如约为上诉人办理股金证,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2800万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起计算。一审法院从2021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2800万元按月利率5.8‰认定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出资入股协议书》、《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认购单》的约定,履行为上诉人办理股金证的义务,因此对合同履行不能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应该从确认合同不能履行之日起起算,关于上诉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参考上诉人以贷款人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贷了三笔贷款的月利率,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上诉人带来的利息损失利率计算应与贷款给上诉人的利率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入股资金共计2800万元,上诉人以贷款人身份在被上诉人处获得三笔分别为1250万元、利率均为月利率7.2‰的贷款,共计3750万元。因此在计算因被上诉人合同履行不能占用资金给上诉人带来的利息损失时,应以同样的月利率7.2‰来计算。对于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以受托方的身份获得四笔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75‰,以借款人身份获得三笔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2‰。七次交易的平均月利率为5.8‰【(4.75‰×4+7.2‰×3)÷7】,据此确定上诉人的损失为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8‰计算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以受托方身份获得的四笔月利率为4.75‰贷款的合同相对方暨借款人为漯河市永冠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一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的月利率为5.8‰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800万元的出资按照月利率7.2‰赔偿损失至全部返还为止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损失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85‰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漯河市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8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2800万为基数,月利率7.2‰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76元,由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