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京山市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821执3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京山市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永兴镇屈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68327364H。

法定代表人:余培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788160535H。

法定代表人:唐常俊,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京山市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京山市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京山市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终结对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鄂0821执32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段红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长江

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