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35%计算;2.请求金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借用金某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后,金某公司尚有余款150万元未付,2018年2月14日,金某公司仅支付50万元,剩余100万元,***多次催讨,金某公司未支付。二、金某公司占有使用100万元,应支付对价,即资金占用费,应从支付之日起计算,即使应当给付时点无法确定,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因此,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金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与金某公司签订合同无效,***是过错方,其无权主张利息损失。且按合同无效不能比合同有效更获利的原则,***主张利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金某公司双方签订后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款归金某公司所有。同时,***借用金某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金某公司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能取得工程折价补偿,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成本,金某公司对其八折付款,一审判决返还工程价款金额错误。二、***挂靠金某公司除承包涉案工程外,还承包了京山某广场项目,在该项目中***未支付材料款,导致金某公司需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及迟延履行金,已超过100万元。因此,***与金某公司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三、***应当向金某公司提供与收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与金某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分包和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案涉100万元应归***所有。二、本案无相互抵销的债务事实。三、***与金某公司已结算完毕,只是金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金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天门楚天尚城8#、9#、10#楼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金某公司向***支付代收的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非金某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乙方,与湖北金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湖北金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金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1.管理方式:乙方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上交利润、税金及其他: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天门楚天尚城工程8#、9#、10#楼工程,乙方应按以450000元包干的开工向甲方上交管理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服从税务部门的要求,由乙方自行缴纳;3.财务资金管理:乙方确认并接受主合同中有关垫资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事项,并自行解决好项目所需日常流动资金。税金及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并按时缴纳,甲方在工程款中同步代扣代缴,“业主供材”折合成现款视为工程款,进场后甲方代扣代缴税费。工程进度款由乙方负责催收。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应先进甲方的银行账户,首先满足上交甲方的承包金和税金。工程款的收取必须凭甲方的工程发票,乙方不得未经同意自行从业主方收取款项;4.乙方的其他义务:乙方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成本核算、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2013年4月至7月,汉江某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分别签订了楚天尚城8#、9#、10#楼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按照***与金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由***组织施工管理。2015年6月26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2月27日办理了项目决算,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02680703.7元。决算前,汉江某某公司已经向金某公司拨付工程款75025041.94元,下欠工程款27655661.16元。2017年1月12日,***向金某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和应在仙桃市缴纳的税款合计633544.52元。2017年1月18日,金某公司向***出具了工程余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17日至1月23日,汉江某某公司分9笔将工程余款27655661.16元转账至金某公司账上。2017年1月17日至1月23日,金某公司分9笔向***转账26155661.16元,余款150万元未支付给***。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人:***、领款事由:领天门楚天尚城工程款(8#、9#、10#楼)、今领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备注:预留150万元,本次领50万元,余留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是指一个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足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与一个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以该单位名义进行工程项目的承包活动。挂靠人通常在招标和合同订立的阶段就已经参与,甚至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内部承包是指企业内部部门、分支机构或员工与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进行具体施工建设的行为。内部承包人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行为后果由企业负责。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合同实质性条款“管理方式、上交利润、税金、财务资金管理、乙方的其他义务”,均表现出双方是挂靠关系,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与金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8年2月14日,金某公司向***出具的领款单,可以证明因***使用金某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金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金某公司为此而取得建筑工程款100万元,金某公司应将该工程款返还给***。因双方均有过错,***要求金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金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天门楚天尚城8#、9#、10#楼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10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金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无建筑资质,其挂靠金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各方结算完毕,***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其折价款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即涉案100万元是工程折价补偿款。因此,金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工程款由其所有和对工程款打八折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与金某公司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金某公司与***对工程款结算并无异议,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及付款仍然有效,金某公司应返还***工程折价款。2018年2月14日,***向金某公司领款时,明确备注:预留150万元,本次领款50万元,余留100万元。双方对余留的100万元,既没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金某公司限期给付100万元。***主张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主张对***的债权予以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能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金某公司对***负有100万元债务。金某公司提出主张抵销的债务涉及生效文书确定由金某公司给付第三人的材料款996522.24元及违约金。两笔债权债务的相对人并不相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因此,金某公司提出对***工程款予以抵销,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主张***应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挂靠金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建设方与金某公司、***各方于2017年结算完毕,建设方已将工程款全额付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尚欠***150万元。2018年2月14日,***领取预留款项时仅出具50万元领条,双方并没有约定领取剩余款项时需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因此,金某公司现提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和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3.37元,由上诉人***负担4813.37元,由上诉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