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81民撤3号
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29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生于1961年2月7日,汉族,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320101162706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丹江口市人社局公务员,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安广公司)、***诉被告**、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满满(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国玉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依据二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鄂038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在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因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由***领取存单,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又依据二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2017)鄂038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在建行丹江口支行(账号:42×××76)的存款2456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以所冻结的存款和房票已转让归其所有为由,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丹江口市人民法院9月12日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2017年9月20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立案**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享有***转让的共计782300.50元债权(其中现金245600元,房票536700.50元)。”该判决与已生效的(2017)鄂0381财保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构成重复诉讼,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程序违法。***在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清楚知道自己尚欠二原告借款未还,却转让了自己获得的补偿款及房票,导致二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在未现实承担保证责任前无权提前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与被告**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目的是逃避二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转让协议无效。3、(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订的当天***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及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该卷宗内张家营社区出具的说明:“经协商征收工作于2017年8月22日全部办理完毕。在此之后,**将转让协议送达我处。”**在复议申请的听证中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我于2017年8月25日送给办事处原件1份、社区复印件1份。”对于转让通知的送达时间,社区的说明与**的陈述内容一致,(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通知送达时间和送达人与上述证据矛盾,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导致二原告诉前申请保全的财产无法执行。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我与**经协商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均州路办事处及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将我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认定了我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并作出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二原告与我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我与**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起诉我的案件中,二原告对我的房屋既没有设定抵押担保,也不享有所有权,既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原告现在起诉行使撤销权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安广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我与***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我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我们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与安广公司、***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安广公司、***既不享有所有权,又不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请求撤销(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3、(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从事房屋开发资金紧张向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借款,先后于2012年11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25万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3万元,累计共向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年息18%),利息一年一结算。期间也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是更换了借条,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遂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因沙沟河改造在湖北省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在湖北省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7年8月31日向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于2017年9月1日向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知所需冻结的补偿款245600元存单已兑付,并承诺55万元房票已终止其使用一年。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又于2017年9月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在建行丹江口支行的银行存款2456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9月6日向建行丹江口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在建行丹江口支行(账号:42×××76)的银行存款245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7年9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32万元,本息合计80万元,并从2017年9月9日起按本金48万元、年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朱延丽与***、**及李静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业务需要,向朱延丽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5分计算。并同时约定,若超过借款期限没有偿还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李静自愿为***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延丽于2015年8月26日将60万元借款汇入***账户。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朱延丽遂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朱延丽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72万元,**、李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了防止***不能偿还朱延丽的借款,造成**与李静将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与***协商,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同意将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补偿给其的现金245600元、房票536700.5元,合计782300.5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同年8月22日,***将补偿的现金所形成的存单245600元交付给**,**将***所写书面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8月25日交给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负责管理该补偿款及房票的陈勇,陈勇要求其直接送给张家营社区,**遂将该通知于同日交到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确认该转让的合法有效,于2017年9月20日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享有***所转让的共计782300.50元债权(其中现金245600元、房票53670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补偿款和房票,本院的保全裁定冻结生效在先还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先?对于本院的裁定冻结的生效时间很明确,其中对于存单是在2017年9月6日向银行送达冻结通知书时生效,对于房票是在2017年9月1日向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生效。对于**和***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及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转让通知,但因补偿款已经兑付为存单,该存单于2017年8月22日交付给**,存单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作为存单持有人,依法对存单中的款项享有债权,该补偿款的转让已于2017年8月22日在存单的转让时生效。房票的转让问题,该房票现虽已开出,仍在***名下,但该房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义务人系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与***对于该房票的转让已对付款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转让于2017年8月25日生效。
综上所述,**与***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存单和房票转让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和同年8月25日生效,而本院的查封是在2017年9月6日和同年9月1日,故法院查封在后,故该查封并不能改变本案所涉存单和房票已合法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安广公司和***要求撤销该确认转让合法有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强
审 判 员 赵满满
人民陪审员 张国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