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曲,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社局公务员,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安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曲、***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江口安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魏曲与***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与现有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定性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朱延丽借款60万元,魏曲为***向朱延丽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魏曲为防止因此可能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经与***协商,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对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782300.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魏曲(现金补偿款245600元、房票536700.5元)。同年8月22日,***将补偿款245600元所形成的存单交付给魏曲持有;同年8月25日,***又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相关义务单位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和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和魏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魏曲依法享有***所转让的共计782300.50元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丹江口安广公司、***作为***的债权人,有权向***主张权利。但丹江口安广公司、***在起诉之前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财产(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的时间为2017年9月初,在魏曲与***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之后,丹江口安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魏曲与***系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愿或双方恶意串通而订立的该协议,其申请的查封行为并不能影响和改变本案所涉存单和房票已合法转让的事实。丹江口安广公司、***认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导致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无法执行,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申请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判决对其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丹江口安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