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撤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曲,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社局公务员,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安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曲、***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鄂0381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江口安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不顾双方控辩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当事人控辩范围外确认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存单由***在2017年8月22日交付给魏曲,魏曲作为存单持有人,依法对存单中的款项享有债权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房票属于有价证券,义务人系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魏曲与***对于该房票的转让已对付款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房票转让于2017年8月25日生效是错误的。
魏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依法查明事实并做出正确的认定、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越职权违法审判毫无道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在2017年8月22日将存单交付给魏曲,魏曲作为存单持有人依法对存单中的款项享有债权完全正确。三、房票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出正确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四、一审法院的(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答辩称,一审法院(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丹江口安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江口安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事房屋开发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借款,先后于2012年11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25万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3万元,累计共向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年息18%),利息一年一结算。期间,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是更换了借条,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遂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因沙沟河改造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31号民事裁定,冻结***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7年8月31日向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于2017年9月1日向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知所需冻结的补偿款245600元存单已兑付,并承诺55万元房票已中止其使用一年。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又于2017年9月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在建行丹江口支行的银行存款245600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3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9月6日向建行丹江口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在建行丹江口支行(账号:42×××76)的银行存款245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7年9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丹江口安广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江口安广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32万元,本息合计80万元,并从2017年9月9日起按本金48万元、年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朱某与***、魏曲及李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业务需要,向朱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5分计算。并同时约定,若超过借款期限没有偿还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魏曲、李某自愿为***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于2015年8月26日将60万元借款汇入***账户。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朱某遂于2017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朱某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72万元,魏曲、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魏曲为了防止因***不能偿还朱某的借款,造成魏曲与李某将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曲与***协商,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同意将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补偿给其的现金245600元、房票536700.5元,合计782300.5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魏曲,同年8月22日,***将补偿的现金所形成的存单245600元交付给魏曲,魏曲将***所写书面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8月25日交给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负责管理该补偿款及房票的陈勇,陈勇要求其直接送给张家营社区,魏曲遂将该通知于同日交到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魏曲为确认该转让的合法有效,于2017年9月20日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判决:魏曲与***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魏曲依法享有***所转让的共计782300.50元债权(其中现金245600元、房票53670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补偿款和房票,法院的保全裁定冻结生效在先还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先?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存款的生效时间很明确,其中存单是在2017年9月6日向银行送达冻结通知书时生效,房票是在2017年9月1日向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生效。魏曲与***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及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转让通知,但因补偿款已经兑付为存单,该存单于2017年8月22日交付给魏曲,存单作为一种债权凭证,魏曲作为存单持有人,依法对存单中的款项享有债权,该补偿款的转让已于2017年8月22日在存单转让时生效。对于房票的转让问题,该房票现虽已开出,仍在***名下,但该房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义务人系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魏曲与***对于该房票的转让已对付款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转让于2017年8月25日生效。
综上所述,魏曲与***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存单和房票转让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和同年8月25日生效,而一审法院的查封是在2017年9月6日和同年9月1日,即法院查封时间在后,查封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所涉存单和房票已合法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安广公司和***要求撤销该确认转让合法有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丹江口安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审法院(2017)鄂0381执1013号及(2017)鄂0381执1013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的两张房票,拟证明一审法院从银行把***的245600元存款划拨到一审法院账户;从丹江口市均州办事处把***名下两张房票(价值536700.5元)提现到一审法院,丹江口安广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仍然属于***的财产。
魏曲质证认为,丹江口安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存款和房票已提取到法院,该存款和房票的归属权有待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该财产目前并不属于丹江口安广公司、***的合法财产,该财产于2017年8月22日和8月25日已经合法转移给了魏曲。
本院认为,丹江口安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丹江口安广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划拨、提取***在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25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
本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丹江口安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导致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无法执行,损害其民事权益,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撤销(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魏曲与***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补偿给其的现金及房票共计7823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魏曲。该协议内容系***和魏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向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及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魏曲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内容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
丹江口安广公司、***基于***向其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于2017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在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予以冻结。而在此之前,***已经将其对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所享有的25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和55万元房票的债权以合法的形式转让给魏曲,即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晚于***和魏曲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不能改变本案所涉存单和房票已合法转让的事实。丹江口安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3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导致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无法执行,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丹江口安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江口安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汉立
审判员 李 婧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