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81民初2143号
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29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生于1961年2月7日,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系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男,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
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广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因沙沟河改造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元的房票,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安广公司、***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在建行丹江口支行的银行存款2456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建行丹江口支行(账号:42×××76)的银行存款245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寒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杨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32万元,共计80万元(利息最终按年利率18%计息至被告还款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9月8日的利息32万元,本息合计80万元,并从2017年9月9日起按本金48万元、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从事房屋开发资金紧张,先后于2012年11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2016年9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累计共向二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年息18%),利息一年一结算。期间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是更换了借条,至今为止借款本金及利息从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承认原告安广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安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32万元,本息合计80万元,并从2017年9月9日起按本金48万元、年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6268元,合计12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伟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