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81财保33号
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29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男,生于1961年2月7日,汉族,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建行丹江口支行(账号:42×××76)的银行存款2456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大坝木器加工厂的一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0.16平方米、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1621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建行丹江口支行(账号:42×××76)的银行存款2456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大坝木器加工厂的一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0.16平方米、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1621号),查封期限三年。房屋查封期间由申请人***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抵押。
案件申请费1748元,暂由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向晶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玉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