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81财保31号
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大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29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男,生于1961年2月7日,汉族,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因沙沟河改造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的房票予以冻结。担保人唐明贵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饶家营路北侧的1号1-2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0.72平方米、鄂(2017)丹江口市不动产权第0000909号),1-2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3.07平方米、鄂(2017)丹江口市不动产权第0000908号)共两套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和价值55万的房票,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唐明贵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饶家营路北侧的1号1-201号房屋、1-202号房屋,两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不动产证号:鄂(2017)丹江口市不动产权第0000909号、鄂(2017)丹江口市不动产权第0000908号。房屋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唐明贵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抵押。
案件申请费4520元,暂由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向晶鑫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玉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