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381民初1504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7月3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2906h。
法定代表人:刘金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证据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意见致使本案发生变化。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沈文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占 展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