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安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丹江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81民初167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曹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支付承包费749218.9元,并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息3.65%支付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挂靠某甲公司,联合承包了丹江口中高浓度污水预处理项目基建工程,曹某是该项目负责人。2022年3月3日,曹某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又把该项目的木工分包给***。***依约按单体施工,截止2022年12月底所承建的单体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经某甲公司核算其应付款1581827.9元,曹某已实际支付832609元。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所欠***等75人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丹人社监令[2023]38号,指令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2023年2月19日前,将剩余工程款转入丹江口市劳动监察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被告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第二,污水预处理项目系被告曹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曹某按该项目工程价款向我公司缴纳了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用,但具体工程施工均系其一人负责,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量、工程款均未进行最终核算;第三,依据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及被告曹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来看,被告曹某已经按照合同付款约定进行了承包费的支付,对原告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在2023年12月底全部给清,目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被告有权拒付,故原告起诉某甲公司支付其承包费749218.9元及自2023年2月19日按年息3.65%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对原告诉请的工程金额应由被告曹某负责核实,以曹某确定的数额为准;第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共同付款的诉请。 被告曹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第二款付款方式,剩余的工程款即全部工程款的30%在2023年12月底全部给清。根据该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并未到履行期限,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曹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丹江口中高浓度污水预处理项目基建工程,合同约定,曹某以某甲公司名义实行承包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曹某负责提供建设单位所需的工程进度预算,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到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负责支出材料款、税款及人工工资,项目完工后剩余工程款由曹某到某甲公司办理领款手续,曹某承建工程管理费按0.6%收取。2022年3月3日,曹某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接工程木工工程,由***包工包料,含模板、木头、铁定铁丝、止水螺杆、钢管、吊车等为木工服务的材料和工具,包工包料按展开面积70元/㎡计算,曹某按每个单体施工完成后七日内支付每个单体的工程款的50%,每个单体一次类推,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量时,三个月内付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在2023年12月底全部结清,曹某抵给***美好家园一套房屋2号楼3单元702室(面积90.63㎡,单价约3300元/㎡),金额叁拾万元整。木工完工后,被告曹某支付了工程款532609元,且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一套.2023年1月19日,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足额支付***、***等75名农民工2022年4月至12月务工期间工资共计852418元。2023年2月22日,某甲公司缴纳30万元人工工资至丹江口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经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对木工模板安装工程量汇总,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曹某和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832609元,且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一套,已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亦表示收到该款和房屋。原告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辩称被告曹某交付的美好家园2号楼3单元702号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曹某,该栋房屋所有权是登记在某某房产开发公司名下,曹某无权处理,不能作为工程款抵付给原告,是一种无效的支付方式,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同时约定抵付工程款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确认工程量三个月应当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即110余万元,但被告并未达到支付数额,构成逾期违约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抵付给原告的房屋作价3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