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626号
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12层1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2440551M。
法定代表人:王聚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西段369号时代华庭A区业主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96421249J。
法定代表人:杜秀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用10364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维保费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15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7年7月1日续签该合同,合同期限27个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时代华庭的36台通力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月保养费8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截止起诉被告尚欠维保费103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服务合同纠纷,答辩人已经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该合同义务应当由中原物业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前由答辩人承担,转让后的钱款应当由中原物业承担。二、在该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银洲公司已经知道是案外人中原物业在实际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银洲公司仍然向中原物业履行了合同,同时也接受了中原物业的履行。鉴于中原物业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原告明知并接受了中原物业的履行,应视为原告和第三人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三、原告曾经接受中原物业交付的服务费用,中原物业实际履行情况,应通知其到庭方可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中原物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如果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赋予答辩人向中原物业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对梯号L1-L36的36台通力牌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月保养费7643元,维保费用合计99360元。本合同服务期限为15个月,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合同双方无任何一方在到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终止,则本合同在到期日后自动延续1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周期为三个月,分肆期付款,首期款即人民币22929元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均在各付款周期满10日内支付,最后一个周期为肆个月,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为了证明款项已支付,甲方应保留有关付款的银行记录或乙方开具的相关有效凭证。本合同正常终止前,若甲方不再拥有电/扶梯的管理权时,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为新甲方与乙方的签约提供便利条件。本合同正常终止日前或新合同签订前的一切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并对合同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王聚杰在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杜秀峰在甲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对梯号L1-L36的36台通力牌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月保养费8640元,维保费用合计207360元。本合同服务期限为27个月,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免费赠送,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为有偿服务期24个月,如合同双方无任何一方在到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终止,则本合同在到期日后自动延续1年。付款周期为三个月,分捌期付款,首期款合同总金额25%,即人民币2592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当季内(即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均在各付款周内(即2018年3月31日前、2018年6月30日前、2018年9月30日前、2018年12月31日前、2019年3月30日前、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款项。为了证明款项已支付,甲方应保留有关付款的银行记录或乙方开具的相关有效凭证。其他约定事项同上述合同。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涉案电梯设备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份合同欠款36360元、第二份合同欠款67280元,共计10364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2017年7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均无异议;被告对于2017年7月1日之前产生的维保费用应由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10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维保费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赔偿其损失,虽有合同约定,但上述标准明显过高,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该合同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经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合同义务应当由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且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正常终止前,若被告方不再拥有电/扶梯的管理权时,被告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为新甲方与乙方的签约提供便利条件。合同正常终止日前或新合同签订前的一切费用将由被告方承担。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相关维保费用的支付义务。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经济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主体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
二、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10364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安阳市博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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