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37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与正光北街交叉口招银大厦**楼**805。
法定代表人:王聚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第三人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电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豫050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原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豫05民终46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50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中原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第三人银洲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69296.7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下午18:00左右,原告在家打扫卫生后,将家中装修留下的包装废物装入垃圾袋内,原告带垃圾进入电梯,当刷卡并按下一楼按钮,电梯下行时,从电梯顶部突然坠落长方形角铁框架,砸到原告的左手大拇指上,导致原告伤情特别严重,其爱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严重,医生要求原告立即住院救治。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砸压伤,左手拇指背侧皮肤挫裂伤,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多段关节囊断裂。2017年9月20日出院,住院9天。2、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创口隔日换药及预防感染;建议继续石膏制动,避免外伤及私自拆除石膏,注意石膏松紧度;出院后2、4、6、8、12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及下一步治疗,功能锻炼等;不适随诊;××。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大量治疗费用。为能和谐解决受伤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各项赔偿事宜,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在电梯内受伤的各项损失。但之后以种种理由推延。对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命名的安阳市德宝名城服务处,未在相关部门登记。仅以组织名义在原告所居住的安阳市德宝名城小区设立了名称为:安阳市德宝名城服务处。在该小区内行使物业管理各项活动,同时收取原告及小区内所有业主物业管理费。原告持有的物业费、垃圾费等收费单据上加盖有安阳市德宝名城服务处印章。并且,被告在该小区内行驶物业管理活动中,公开对外张贴对业主的各项管理告知书及其他活动通告上,均加盖有安阳市德宝名城服务处印章。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经查被告安阳市德宝名城服务处挂靠单位系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行使物业管理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在下电梯时电梯内框架坠落将原告砸伤,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中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电梯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该电梯由第三人维护和管理,如因电梯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中原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违背电梯使用规程导致,其在乘坐电梯中装运2.1米的三角铁,触碰电梯顶部灯罩,导致灯罩脱落,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洲电梯公司述称,1.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既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权人,也非电梯的管理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虽签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电梯进行正常的检查维修保养,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电梯故障而导致的,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3.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告诉请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进入电梯时,除了带其家中装修垃圾外还带有一根长杆,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及原告陈述,认为是原告不小心用铝合金角铁柱顶掉电梯灯罩,灯罩下落导致其受伤。原告的行为,致伤害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2份复印件、康复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病例、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费单据、告知书、购房证明、营业证、负责人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交通费票据、微信记录、证人证言、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视频资料、录音、催缴物业费告知函、情况说明、微信截图、事故现场照片、手机付款截屏。被告***、中原物业公司提交安全须知、电梯检查报告和使用标志照片、光盘;第三人提交维保项目记录表、电梯维修报告、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安阳市德宝名城8号楼2单元17层1702室的业主。2017年9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手持一个装有包装废物装置的垃圾袋,和厨房门套切割剩余的一个长2.09米铝合金材质的长杆,乘坐电梯下楼时被电梯顶部的灯罩角铁框架掉落砸伤左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19时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8时出院,住院天数9天,诊断为:左手拇指砸压伤、左手拇指背侧皮肤挫裂伤、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多段、关节囊断裂、××、××、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创口隔日换药及预防感染;2、建议继续石膏制动,避免外伤及私自拆除石膏,注意石膏松紧度。3、出院后2、4、6、8、12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及下一步治疗,功能锻炼等。4、不适随诊;5、××。原告的医疗费共计花费7715.2元,医疗报销了4569.7元。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上述损伤遗留左手大拇指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均认可电梯内部高度为2.3米。原告称其在进入电梯后,就将手持的长杆斜放至电梯内,未碰到电梯顶部,认为可能是灯罩的一个角先松动倾斜,挂在上面,电梯晃动下行自然脱落,砸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该灯罩的脱落系因原告手持长杆触碰电梯顶部灯罩,导致灯罩脱落,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营业执照,原告为安阳市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出勤表和工资表,被告对出勤表和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中原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物业公司签订《德宝置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中服务项目包含电梯的管理和养护。被告中原物业公司提交电梯乘客安全须知,载明:“9.不允许开启轿顶安全窗或吊顶装运长货物……。11.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作运输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载运货物时,不得超载、搏击电梯……”。
本院认为,被告中原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部门,其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具有相应的管理和养护职能。原告***在进入德宝名城小区8号楼2单元电梯时被电梯上方的灯罩砸伤,故其对***的受伤事实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虽举证已在电梯内张贴《电梯乘客安全须知》“11.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作运输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称该电梯是乘客电梯,不是货运电梯,但因电梯作为方便住户上下楼使用的公共设施,其基本功能在于“运载”,其告知电梯不得搬运装饰装修物品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而《电梯乘坐须知》“9.不允许开启轿顶安全窗或吊顶装运长货物……。11.特殊情况需载运货物时,不得超载、搏击电梯……”,已经明确告知不得装运超长、超重物品,目的在于防止损坏电梯设备,影响电梯安全通行,而***事发当天系运送2.09米高的铝合金材质的长杆进入电梯,且未采取相应措施,其手持2.09米高的铝合金材质的长杆进入电梯这一狭小的公共空间里,其高度相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电梯固有高度2.3米来说,明显偏高,安全隐患明显加大,不排除原告在手持铝合金材质的长杆进入电梯时触碰电梯相关部件致灯罩掉落的可能性,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中原物业公司的过错比例为60%、40%。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医疗费花费7715.2元,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4569.7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145.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450元(9天×50元/天);请求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180元(9天×20元/天);请求交通费7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鉴定机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请求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6351元(30天×211.7元/日)过高,本院参照评估意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851.34元(46858元/年÷365天×3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误工期限应为30日,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经营安阳市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能合理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按照原告经营公司的性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商务服务业年收入49706元/年的标准,本院支持4085.42元(49706元/年÷365天×30日);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78127.98元,应由被告中原物业公司承担40%,即3125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25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负担3006元,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韩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