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6958号
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与正光北街交叉口招银大厦1号楼8层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2440551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滨河路东段水岸鑫城办公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AQCXC38。
法定代表人:刘世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月1日为4,1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增加电梯楼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项目电梯增加楼层适宜,合同总价为7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改造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质保金5万元在验收半年后无息支付,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司于2019年1月29日成立,成立后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所起诉事宜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退还质保金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名称为“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签订《增加电梯楼层施工合同》;2017年9月1日项目竣工。与原告签订《增加电梯楼层施工合同》的“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奉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阴中喜,现该公司依然存续。
另查明:本案被告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世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南奉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依然存续;而本案被告成立于2019年1月29日,在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尚未成立;两个公司现在名称不同、成立时间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原告主张两个公司系同一个公司,但所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要求本案被告返还质保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