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245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恒升商业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于2023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以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为有利于案件解决、化解双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202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32771.28元,并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6日,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荣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的位于菱湖镇星桥路南侧的菱湖星桥佳苑施工项目发包给荣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750万元。2008年11月11日,***、***与荣业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08年11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股份***占60%,***占40%。到2009年,***、***投入资金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普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09年10月13日,***、***以荣业公司的名义起诉普天公司,法院判决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36万元。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636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20年普天公司宣告破产,荣业公司分得工程款4432771.28元。荣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按照工程内部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以致纠纷成诉。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荣业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荣业公司就与***、***互负债务有权行使抵销权。1、荣业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给***、***的债务是443万余元。荣业公司与***、***存在工程内部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2004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荣业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给***、***443万余元。2、***应当支付给荣业公司的债务是741.2238万元。(1)根据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和***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确定的事实是:***在施工期间,荣业公司分别在2009年9月30日、10月16日、12月10日、12月8日,2010年2月9日、2月11日、8月10日、10月30日,2011年1月24日、1月25日为***垫付并经***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民工工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1723079元。2011年4月15日,荣业公司与***协商同意按照金额200万元结算垫付款,同日***向荣业公司出具了借条。(2013)湖德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内容是***须向荣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2.8万元及支付利息685466元(利息起止日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判决生效后,***没有自动履行判决内容,荣业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13)湖德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须向荣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2.8万元及支付利息411.73万元,合计借款债务604.5万元+诉讼费13794元=605.8794万元。该债务是***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荣业公司为***垫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和向普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2009)湖浔商初字第1350号]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每笔垫付款都得到***签字确认。(2)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据此,管理费、利润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荣业公司派驻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负责监督项目保质、保量、**、安全施工。因此,***、***须按照工程内部合同约定向荣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的税金管理费,计443万元×7%=31万元。(3)因(2009)湖浔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驳回荣业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了***、***的合法权益,荣业公司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再审判决后支持了荣业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此,荣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应由***、***承担。(4)荣业公司在普天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向破产管理人支付报酬金额43444元。在2021年1月18日,荣业公司和***就互负到期债务进行结算和抵销,抵销后,***尚欠荣业公司297.9238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荣业公司按照***的要求再次出借20万元并汇入***妻子***建行账户。综上,荣业公司就互负到期债务进行抵销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的抵销行为对***具有约束力。***和***在履行工程内部合同中,对合同相对方荣业公司来说属于共同权利人和义务人,享有连带权利和承担连带义务。为了工程施工需要,***和***任何一方的行为相互之间均构成有权代理,而且荣业公司是善意的。因为荣业公司每笔垫付的款项都用于支付***和***共同施工的涉案工程,在共同施工期间,对荣业公司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2021年1月18日荣业公司和***就互负到期债务进行结算和抵销,对***具有约束力。第三,***、***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通过诉讼获得不当利益。***、***明知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已经进行结算和抵销,向法院隐瞒荣业公司已经不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提起本案诉讼,特别是***就本案已经提起过诉讼,并且其在(2021)浙0503民初526号和(2022)浙05民终629号案件中,均**其投入金额是30万元保证金,除此之外分文未投入。而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是680万元,普天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4万元,剩余金额分文未付。***对荣业公司的垫付款全盘予以否定,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属于***个人借款,那试问材料、工人工资等费用是怎么支付的。且荣业公司部分垫付款凭证由***、***共同签字确认。***认为荣业公司垫付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属于***个人借款是站不住脚的。事实证明***、***想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来获取不当利益,请法院严查并予以制裁。综上所述,荣业公司就与***、***互负到期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2022)浙05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及普天公司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明细表(复印件),荣业公司提交的(2013)湖德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信息(均为复印件),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1、***的提交的工程内部合同(复印件),荣业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首、尾部***的两个签名明显字迹不同,应该不是***本人签字的,荣业公司认可与***签订该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22)浙05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与荣业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合同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提交的合作协议,荣业公司有异议,荣业公司不清楚***、***合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均认可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3、***、***提交的决算单、存款分户明细及支付凭证若干、调查笔录,荣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拟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荣业公司不清楚***、***之间的内部合作以及分配利益关系,***、***仅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项。本院经审查对***、***两人合伙承接案涉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4、荣业公司提交的借条附借款清单、支票存根、发票、借条、费用说明、协议,经***质证有异议,***仅在2张借条上签字,其余均为***的个人借款,且***借款的29万元已经支付给***,要求***归还荣业公司,荣业公司起诉的借款案件中,没有将***列为被告,表示荣业公司也认可***与借款无关;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借款的金额大概在100多万,并非如荣业公司**的将近200万元,*****目前就该案件正在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荣业公司之间经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已生效),对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5、荣业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约定的律师费用过高,按照合同以及浙江省的收费规定,最高的收费也就194310元且其中50万元的律师费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已经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荣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单、付款凭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对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荣业公司拟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荣业公司的**,***尚欠荣业公司290多万元,在有大额欠款的情况下还借款给***20万元,完全不正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1日,荣业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普天公司,暂定750万元,荣业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均予以认可。三、本工程荣业公司向***、***收取总工程款的税金管理费共计7%,所有工程款须全额汇入荣业公司指定账号,***、***无权直接从业主处领取工程款。四、管理费支付方式:每次工程款划入荣业公司账户时,由荣业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支付给***、***。五、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由***、***承担。六、***、***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治安卫生、民工工资等,均由***、***自行管理,自行解决。并接受荣业公司监督,听从荣业公司安全及技术方面的意见,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人身伤亡事故,由***、***承担一切后果,如致荣业公司资质降级或名誉造成很大影响的,还将赔偿荣业公司壹至拾万元的损失。七、荣业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经济纠纷等不负任何责任。八、每月支付二级建造师培训费500元。九、本合同有效期同建安(正本合同)合同均等。 2008年11月16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名称菱湖星侨佳苑1-4号楼,工程地点湖州市菱湖镇星侨南侧,施工单位荣业公司,由双方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负责菱湖星侨佳苑项目保证金支付,施工期间资金调配等一切财务工作,***负责项目施工技术、劳动力组织,生产及安全管理;***占60%,***占40%,不管今后盈亏,双方均按比例分摊,所有进出资金均有双方签字为准。 2009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荣业公司诉普天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湖浔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普天置业公司给付荣业公司工程款63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荣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8月30日,德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荣业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荣业公司下属项目经理,在负责湖州市菱湖镇菱湖星侨苑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向荣业公司多次借款用于支付各类施工及其他费用。2011年4月15日,荣业公司、***经对账结算,***结欠荣业公司借款本息2055773元,荣业公司同意双方以2000000元结算。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荣业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条同时载明利息结算方式及还款日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借款本息于今年(2011)6月底归还50%,8月底归还50%。如未能按时归还,则按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计450000元,***尚欠荣业公司借款1928000元。该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湖德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归还荣业公司借款1928000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支付荣业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685466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019年5月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普天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浙05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荣业公司诉普天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19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浙05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原告荣业公司对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星侨路南侧(原塑料厂)地块菱湖星侨佳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3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0年10月27日,普天置业公司管理人出具破产财产分配报告,荣业公司申请的债权(有优先权)金额为636万元,本次分配得到的金额为4144415.12元。 2021年1月18日,***再次向荣业公司借款20万元,用途为个人借款,20万元由荣业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至***的账户。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诉荣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浙050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州市中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作出纠正,认定2008年11月11日的工程内部合同为***、***与荣业公司签订,但***主张荣业公司向其支付60%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判决。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荣业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工程内部合同无效。虽然系无效合同,但***、***施工部分已经完成并且交付多年,***、***有权请求荣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内部合同,荣业公司还需要向***、***支付工程价款4432771.28元,对此荣业公司并无异议,扣除***、***按工程内部合同应承担7%的税金管理费4432771.28×7%=310294元,剩余款项为4122477元。此外,***、***还需要承担诉讼费以及荣业公司支付的相应律师费,***、***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不足4122477元。经查明,***在施工案涉工程的过程中,为支付各类施工及其他费用,向荣业公司借款200万元,经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荣业公司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能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到位的金额为0元。***在调查笔录中,**对判决有异议申请再审,经查,该案并未经再审审查受理,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在该判决生效后,向荣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诉称,***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无关,不应予以抵销。荣业公司辩称,截止2021年1月18日,***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合计已超过600万元。当日,荣业公司与***就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同日,荣业公司再次借款20万元给***。首先,***自述荣业公司不知晓其***之间的比例份额,两人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荣业公司。其次,***与***系合伙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借款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各类施工及其他费用,为执行合伙事务,***向荣业公司借款,其中有部分借款亦经***确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互负金钱债务,都已经届清偿期,荣业公司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