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519宜兴市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桑墟荣盛木业有限公司、安庆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519号
原告: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764502XF。
法定代表人:王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邵怡,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友谊河村**41K西南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14001590Y。
法定代表人:张军兰。
被告:安庆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河口路**用代码91340800MA2TEY911G。
法定代表人:李相民。
原告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沭阳县***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被告安庆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被告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又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被告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公司与荣盛公司、佳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荣盛公司、佳源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及利息;3、判令荣盛公司、佳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向荣盛公司、佳源公司购买三胺胶杨木全整芯模板,由荣盛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货款共计15万元。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荣盛公司、佳源公司返还货款。庭审中,**公司称:2019年3月5日,蒋尾哥分别以荣盛公司、佳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各1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67462元、698375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向佳源公司支付了848375元款项,超付15万元,形成了本案诉讼。为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源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盛公司、被告佳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蒋尾哥以被告佳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该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为佳源公司,需方为**公司;规格型号为2440*1220*13mm的大覆模板2315张、规格型号为183××××****mm的小覆模板3600张、规格型号为38*89mm的加松木方20000米、规格型号为183××××****mm的小红板2500张,合计金额698375元;**公司提前5天联系发货;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价的50%,年底结算至货款价的90%,余款在2020年5月份结清。合同签订后,佳源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19年3月22日、3月26日向**公司开具金额698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6月13日、9月9日向佳源公司支付价款340000元、160000元、198375元,合计付款698375元。
2019年3月5日,蒋尾哥又以被告荣盛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荣盛公司,需方为**公司;规格型号为183××××****mm的模板8000张,金额367462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价的50%,年底结算至货款价的90%,余款在2020年5月份结清。2019年11月9日,荣盛公司向**公司出具金额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工程名称鹏鹞智造园项目。同月14日,荣盛公司合同经办人蒋尾哥以佳源公司为申请单位向**公司申请工程用款,并在工程用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用款申请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鹏鹞智造园;用款事由为模板、木方;申请单位为佳源公司,申请人为蒋尾哥;用款金额15万元;备注:鹏鹞智造园模板、木方,2019.4.20-8.9累计货款367462元,本次支付15万元,为第一次付款,已开专票15万元,累计货款1065837元,前款698375元已结清。同月27日,**公司将款15万元汇至佳源公司的账户,汇款用途注明智造园木方。2019年11月28日,**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工程用款申请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佳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佳源公司按约向**公司交付了金额69837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共向佳源公司支付货款848375元。佳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公司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佳源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要求佳源公司返还15万元超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审查不严超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公司,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庆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5390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开荣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