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

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州鼎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5490号
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茶果小区A幢二单元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69244560A(1-1)。
法定代表人:母承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坤,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微,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鼎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海尔大道九园国际金地华城B6-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738769862。
法定代表人:唐建。
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鼎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坤、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销售款16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50.00元(以167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以实际付清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691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电梯及相应安装服务以用于遵义市播州区美域中央酒店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3458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被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总价款的95%计65702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方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双方另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天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电梯销售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167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建辩称,其基于购买关系于2019年取得被告贵州鼎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随即通过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了解到本案差欠电梯款的事实,但对于具体差欠的金额不清楚,同时表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愿意通过卖房的方式支付本案欠款,故希望原告方能够协商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鼎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关于买卖5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交货、查验收货、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设备价合计69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一期款),计人民币3458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方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已履行部分的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被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95%(第二期款),计人民币65702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方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款项后按期发货”。第三条约定“一期L1-L3电梯的预交货期为2016年12月1日、二期L4-L5电梯的预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顺延”。第六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天5?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1月28日对作为本案标的物的5台电梯分别出具了《产品合格证》,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针对以上产品分别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此外,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9月19日对以上产品分别出具了《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000.00元未支付。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方出具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设备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鼎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且电梯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足额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电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天5?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050.00元(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该部分金额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计34580.00元,本院对违约金总额部分在34580.00元以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提出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买方应当举证证明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鼎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67000.00元及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25050.00元;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电梯款为基数按日5?的标准另行计付(以上两部分违约金总额合计不超过3458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00元,由被告贵州鼎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冯珊
书 记 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