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

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遵义时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4306号
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茶果小区A幢二单元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69244560A。
法定代表人:母承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燕,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湘山购物广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H98EG4R。
法定代表人:江兴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系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燕、被告遵义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7200元、配件费10020元;共计:1722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贰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就遵义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维修保养事宜达成协议。该合同第1.1条约定“维保费为4800元/年/台”;1.2条约定“本合同从2020年6月3日起生效至2021年6月2日终止”;4.2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维保费用全部付清则每延迟付款一个月,甲方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保养的合同义务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19200元的保养费,因在保养期间客户要求停用6台电梯,停用的6台电梯我司已暂停收保养费,目前就剩余7200元保养费和10020元配件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电梯维保费7200元我公司无异议,配件费10020元金额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未支付。但是需要原告公司向我公司提交更换配件的申请单和报价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7200元、配件费10020元。被告对该前述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7200元、配件费10020元,被告对前述金额无异议,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需要原告公司向我公司提交更换配件的申请单和报价单的辩解,不能对抗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货款电梯维保费7200元、配件费10020元,共计1722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遵义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辛竺芸
书 记 员  朱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