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

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4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茶果小区****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69244560A(1-1)。
法定代表人:母承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坤,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微,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2日,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科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大资源梦想城1,**地块第**(A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DWGR69G。
法定代表人:闵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代码:915203305841006883。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科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为物业)、贵州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悦房地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6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在涉案电梯因钢丝绳断股跳槽断电后为何通电运行。***是在四楼至五楼之间电梯发生的故障。2019年6月5日,涉案电梯因钢丝绳继股跳槽发生故障时,我公司员工将电梯已经断电处理,并且在庭审中,***阐述电梯运行前几天安放有“电梯故障不能使用”的标志,2019年6月13日,***在电梯中受伤。我公司并未对电梯进行维修通电,电梯又是处于科为物业掌控之中,电梯为何会向上运行致本案事故发生。根据我公司与科为物业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第4.5条约定:“未经乙方同意,已有非乙方人员或非授权人员对设备进行此合同范围内的维修保养,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保留申诉侵犯技术专利的权利。且由此产生的一切人员伤亡和设备损失等,乙方均不负责”。据此,我公司不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二、我公司更换钢丝绳的前提是需要科为物业支付相应的费用方能开展相应的工作,科为物业未支付费用前,我公司对涉案电梯没有提前进行更换的义务。在电梯继股跳槽停运期间,科为物业系该电梯的管理责任主体,我公司没有责任监管电梯,并且我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维修五方通话,尽到了维修义务。我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未完全尽到维保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三、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其作为一个生活经验丰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在城市生活所具有的认知,外加涉案电梯内贴有不能扒门的警示,其明知危险存在,仍然采用危险的方式处理,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过低。四、科为物业公司未尽到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在本案中的陈述及科为物业公司在庭审时提供的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已是在事发当天下发的通知单显示,科为物业公司处的报警铃无人接听,***被困电梯返一小时,科为物业公司如有人值守,是不会发生***受伤的事故。五、一审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当时电梯正在运行,我从1楼准备到21楼,电梯运行到第4、5层后停止,电梯内停电导致电梯报警电话无法正常使用,我的手机也没有信号,我被困40多分钟,看到电梯门不知什么原因开了,因为求生的欲望我看到电梯门后开后就跳下去,摔在4层电梯门口的过道上受伤,大小便失禁,后被送往医院。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为物业辩称,我方请的黔奥公司是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一审我方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请二审参照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为参考,维持原审判决。
成悦房地产辩称,我方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违约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身体损伤遭受的经济损失89,6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悦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习水县成悦公馆小区,案外人杨翔、王后玉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成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习水县成悦公馆小区3栋21-3号房屋,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居住在上述房屋。2017年6月6日,习水县成悦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科为物业签订《成悦公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由被告科为物业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电梯、消防等)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2018年6月1日,被告科为物业与被告黔奥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明确黔奥公司负责该小区15台电梯的维保工作,由被告黔奥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和法规,每月派出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至少两次以上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并由科为物业签字确认;黔奥公司对电梯提供24小时全天候的紧急故障处理或意外事故的技术性服务,发现电梯有不正常运行现象时,必须立即通知黔奥公司,黔奥公司接到通知后,紧急情况须半个小时到达现场,一般情况1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修理维护排除故障,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13日晚,原告***晚上八点半左右进入3栋电梯后,因电梯发生故障停运导致其被困在电梯中40余分钟,***在情急之下扒开电梯门跳出电梯时受伤。***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运动,多休息;保持伤口清洁、按时换药,5天后拆线;左下肢禁止负重3月;1.2.3月每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做下一步处理;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共花去住院费用45,460.61元、门诊费用1,495.00元。被告科为物业垫付医疗费42,000.00元。之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针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续医费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花去检查费240.90元、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黔奥公司在2019年5月8日、5月23日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实际现场维保;2019年5月28日,被告科为物业告知被告黔奥公司所有电梯通话故障;2019年6月5日,涉案电梯曾因钢丝绳断股跳槽发生故障,但需被告科为物业与被告黔奥公司双方报价协商后方能更换钢丝绳;2019年6月7日,电梯故障仍未排除,被告黔奥公司仅对涉案电梯进行了书面维保。事故发生时,电梯内悬挂有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困人救援提示。2019年6月18日,被告科为物业与重庆鑫冠楼宇智能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成悦公馆小区业务委员会委托被告科为物业管理小区电梯,被告科为物业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其虽将电梯维保工作交由被告黔奥公司处理,但其明知涉案电梯有故障,未及时针对更换钢丝绳问题与被告黔奥公司进行协商议价,未对故障电梯乘坐进行现场管控,监控以及安保人员亦未能及时发现涉案电梯中的异常,原审法院酌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黔奥公司作为承担维保义务的责任主体,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科为物业反映的电梯五方通话进行了维修,从发现故障到事发当天长达八天时间未书面报价,亦未对涉案电梯进行实际维修而仅仅进行了书面维保,其怠于履行职责,未完全尽到维保义务,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原告***采取扒门这一非安全手段进行自救,结合其年龄状况以及认知水平,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黔奥公司辩称被告科为物业安排其他公司更换了钢丝绳、私自通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成悦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47,196.51元(住院费45,460.61元+门诊费1,495.00元+检查费240.90元)是原告因医治伤病实际产生,原告主张47,183.55元,原审法院遵从其愿;2.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3,654.00元/年计算90天为10,764.00元;3.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法按100元/天支持21天即2,10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592.00元/×18年×10%=56,865.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病情以及医治、鉴定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29,813.15元。原告自行承担129,813.15元×20%=25,962.63元;被告科为物业承担129,813.15元×40%=51,925.26元,扣除垫付的42,0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9,925.26元;被告黔奥公司承担129,813.15元×40%=51,925.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科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9,925.26元;二、被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51,925.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被告贵州科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8.00元,被告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4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科为物业作为习水县成悦公馆小区的管理人,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在案涉电梯发生通话设备和钢丝绳断股跳槽故障后,科为物业未及时与黔奥公司协商维修通话设备和更换钢丝绳,消除安全隐患。其不停止使用故障电梯仍继续运行,且未进行现场管控、监控,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5%的责任。黔奥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安全管理人,明知电梯发生通话设备和钢丝绳断股跳槽故障,处于不安全和不适宜运行状态,未有效停止使用故障电梯,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5%的责任。黔奥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错误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手扒电梯门的危险性,仍扒开电梯门强行跳出电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成悦房地产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黔奥公司上诉称科为物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采取扒门这一非安全手段系进行自救,结合其年龄状况以及认知水平,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黔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过低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和***之伤情及年龄、健康状况等,一审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的计算并无不当,黔奥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过高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29,813.15元。***自行承担129,813.15元×20%=25,962.63元;科为物业承担129,813.15元×55%=71,397.23元,扣除垫付的42,000.00元,还应赔付***29,397.23元;黔奥公司承担129,813.15元×25%=32,453.29元。
综上所述,黔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贵州科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人民币29,397.23元;
三、变更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32,45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贵州科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6.00元,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贵州科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6.00元,遵义黔奥节能科技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喻 茜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晓易
书记员王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