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25民初711号之一
原告:***,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华,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卢化昌,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云南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路祥顺苑商业住宅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05699573XT。
法定代表人:王年尼玛次理,职务: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卢化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云南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636950元,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的24%计算;2.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等人来去五次路费466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案外人张宾与被告***、卢化昌签订了《云南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屏坝心钛矿开采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地址、工作内容、工程造价、工程量计价,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卢化昌签订了《矿山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地址、工作内容、工程造价、工程量计价,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分别给被告***和卢化昌缴纳了工程信誉保证金636950元。由于被告等人无工程项目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回工程信誉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未果,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基于2018年3月12日被告***、卢化昌与原告签订的《矿山施工合同》。而被告***、卢化昌与原告***签订的《矿山施工合同》,是源于2017年4月1日张宾以吉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卢化昌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张宾与***、卢化昌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又是源于2017年2月20日石屏县丰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与吉宏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丰合公司在向外与他人签订矿山开采合同时,其对该矿山并不具备开采条件,即其与他人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并不能实际履行。因此,之后他人依据与丰合公司形成的开采合同再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均无实际履行的条件,即不可能实际履行,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据此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明
审 判 员 李发启
人民陪审员 李建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