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山河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宏鼎磨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康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2民初488号
原告:甘肃宏鼎磨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黑石镇和平村806号。
法定代表人:牛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睿,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康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南面滩268号第二幢301。
法定代表人:常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永登山河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旺顺,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宏鼎磨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与被告兰州康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第三人永登山河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睿,被告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世强、第三人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明公司返还原告宏鼎公司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康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270元(2014年至2019年5月,五年零五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利率4.9%);3.判令向第三人山河公司退还不能使用的除尘器(价值10.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康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为原告安装及调试除尘系统,工程造价350000元,项目由常世强负责。2013年常世强口头通知原告,自己从山河公司离职并成立了康明公司。除尘设备由其负责维护和保养,原被告继续合作,原告与第三人再无联系。因部分除尘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决方案,大约50000元设备改造费可从原工程合同总额中扣除,原告同意了该方案。2018年11月5日,第三人诉请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山河公司没有关系,只能代表康明公司做出承诺,改造费50000元也不能减免原合同的工程款,由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额工程款23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谎称自己有代理权而与原告协商减免工程款,主观上有恶意,构成欺诈致使原告的信赖受损。故应当承担返还、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欺诈的事实不存在。2018年,第三人以原告未支付加工制作、安装、调试除尘设备款23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经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甘0122民初1047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9)甘01民终1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该案始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所安装的除尘设备是否合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设备是合格的。被告长期为原告做售后服务,第三人安装的所有设备都在正常使用,且已经使用八年之久。原告所说部分设备不能使用纯属颠倒黑白。改造的事首先由被告提出的,在当时,除尘效果很好,运行一年后,由于布袋寿命已到,除尘效果下降,被告建议更换布袋的同时,改造清理系统,除尘效果会更好,并能延长布袋的寿命。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建议,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完全按协议加工、安装,原告对改造的除尘设备验收合格,并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也开了发票。因此,原告所认为的欺诈无从谈起。二、原告所认定的50000元从原工程合同总额中扣除一事,根本没有这回事。被告在建议方案中提出50000元从原工程合同总额中扣除,事出有因,原告一直认为原工程合同是常世强个人所做,与第三人无关,根本不理第三人。为了尽快要回第三人的欠款,减少损失,被告以中间人的身份,出面协调,通过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要求原告先支付185000元到第三人的账户后,再协商扣除。被告向原告说明了第三人的要求。原告没有同意,因此,扣除一事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说明了常世强已从第三人处离职,成立了康明公司,只能从中调解。扣除是有条件的,原告事先没有同意,被告提的这个建议就不了了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首先,第三人所安装的设备是否合格,如被告答辩所述,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该设备正常投入使用至今,现质保期已过(从2012年1月19日完工、3月底交付正常使用至2013年3月底为一年的保修期),所以,除尘设备是合格的,原告认为机器设备不能使用退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推翻皋兰县人民法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并重新起诉无法律依据。其次,常世强给原告出具建议方案中50000元的除尘设备改造款能否与宏鼎公司所欠山河公司235000元折抵的问题,该争议问题在皋兰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2民初1047号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94号判决中已明确,常世强所改造的内容与原设计方案、工艺流程根本上不同,纯属添加了新设备,属新合同、新内容。常世强实实在在完成了50000元的改造工作,原告也认可了,并付清了全部货款,常世强也开具了发票,同时,原告非常清楚常世强离开了山河公司,成立了康明公司,所以,不存在诈骗。对于常世强在建议方案中提出的50000元改造费,从原工程款中扣除一事,事出有因,原告始终不承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第三人所做,第三人有音频为证,致使第三人请常世强以朋友的身份帮忙追要欠款,在万般无奈之下,常世强以中间人的身份调解,常世强与第三人沟通时,第三人要求原告先支付185000元后,再协商50000元折抵问题,但常世强将第三人的意见传达给原告时,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的意见,折抵的事便作罢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2年期间,常世强任山河公司销售经理,2012年底,常世强辞去山河公司的销售经理。2013年2月28日,常世强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康明公司。2011年10月20日,宏鼎公司(甲方)与山河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河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包了宏鼎公司的除尘设备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工程造价350000元(含3%的增值税发票),山河公司根据设计图纸于2012年3月底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后交付宏鼎公司使用。宏鼎公司已付山河公司115000元,剩余设备款235000元。2018年11月7日,本院受理山河公司与宏鼎公司、康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甘01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宏鼎公司应付山河公司加工制作、安装、调试除尘机械设备款235000元。宏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甘01民终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16日,康明公司及常世强向宏鼎公司提议改造宏鼎公司与山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除尘设备共5台,改造费用大约50000元,费用从原工程合同总额中扣除。2013年10月11日,宏鼎公司与康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名称,脉冲反吹系统;规格型号,对原设备进行改造,每台含喷吹管8根、文斤里管64个、气缸1个、膜片阀8个、脉冲控制仪1台、穿壁管10个及支架、气管若干、压缩空气调节阀1个;数量5台,单价10000元,合计50000元;宏鼎公司预付50%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余款,康明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保质期一年;合同工期10月15日至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康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宏鼎公司除尘设备的改造,宏鼎公司付清了该工程设备款及改造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94号判决认定:“康明公司及常世强于2013年6月16日向宏鼎公司出具改造设备共5台,改造费用大约5万元,费用从原工程合同总额中扣除的处理意见,是否应抵扣合同价款的问题,从法律主体上看,该除尘设备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2012年年底,常世强已辞去山河公司职务,2013年初,常世强成立康明公司,而这一事实,宏鼎公司是明知的,此后康明公司向宏鼎公司出具的扣除原合同款5万元的处理意见,并未征得山河公司同意,对山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时间节点上看,2013年6月16日已过设备投入使用一年的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此节点前宏鼎公司就应当支付合同价款。从工程内容上看,康明公司所实施的设备改造工程,已改变了原设计方案,根本上变换了除尘的工艺流程,添加了新的设备,属新合同、新内容,对原合同已完成的合同造价并无直接影响”。因此,宏鼎公司应当向康明公司支付除尘设备改造费50000元。已生效的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94号判决认定山河公司承包宏鼎公司除尘设备工程“由山河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完工,并于同年3月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宏鼎公司已将该除尘设备投入使用,现保质期已过”。综上,宏鼎公司要求康明公司返还工程款50000元和宏鼎公司要求向山河公司退还不能使用的除尘器(价值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宏鼎磨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甘肃宏鼎磨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