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大某某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3B号。
法定代表人:丛欣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静园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辽宁中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辽宁中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3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中标通知书》和《大连钻石湾足球场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定义为建设工程,并不能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也是建设工程性质。同时,因被上诉人本身设备使用需求,故与上诉人签署了设备租赁合同才得以其工程能够实施。从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及确认单可知,除显示机械设备租赁外,与建设工程并无联系。案涉《已完成产值审批表》中的“产值”在本案中仅指3个月设备租赁期的租赁费用结算,并不涉及建设工程必须包括的人工、材料购销等费用。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工程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基本条款1.1.4.2合同价格中约定,合同价格是指承租方用于支付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2.1许可或批准中约定,承租方应协助出租方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2.6组织竣工验收中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且案涉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后续书面材料中,反复提及“开工”“施工”“竣工”“进度”“产值”等建设工程有关的专用名词。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系上诉人使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完成案涉项目污染土治理工程,可以初步认定双方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鹿传亮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