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5657号
原告: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王家镇新村路171号(政府办公楼4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RP990C。
法定代表人:邢红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日,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区人,住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静园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25117X。
法定代表人:刘斌。
原告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
为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2022]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于2022年7月30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明确提出:***于2022年2月18日在施工工地(甘井子区张前路天元加油站附近大连地铁213标段)工作过程中受伤(***仲裁申请书亦自认),实际履行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认为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实际履行地明确,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优先管辖权。故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定程序。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仲裁依法认定从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到现在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工、砌筑等。2021年3月,***到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接受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
司通过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工资。2022年7月5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2021年3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庄劳人仲字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21年3月,***到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接受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属实,且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自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竞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东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鹏
书 记 员 刘亚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