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3B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静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彤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彤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以彤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被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会对本案事实审理有影响,本案不具备正常审理的客观条件为由,直接驳回建邦公司的起诉,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按照一审裁定的理由应适用中止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2.一审中建邦公司已申请对彤阳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法院已依法冻结彤阳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共计726.78万元。如按照一审直接驳回起诉的结果,将导致财产保全的解除,直接严重损害了建邦公司的合法利益。建邦公司认为在本案未查清审理完毕前,彤阳公司被依法冻结的保全账户资金,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持续处于冻结状态。3.建邦公司并不知道彤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被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事实,调查内容是否会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得而知。一审并未向建邦公司告知,在建邦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直接驳回本案起诉属于违法行为并严重侵害了建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彤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涉刑事案件与建邦公司无关,建邦公司是正常提供机械租赁服务。
彤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案涉项目正在被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并将会产生政府收缴案涉项目全部盈利的情况。建邦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中包含利润,实际施工数量不准确,且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工程款数额,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另,建邦公司表述本案应中止审理,说***公司已经认可纪检监察的调查对本案的影响,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应以纪检监察的结论为准。
建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彤阳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6,580,8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16日开始,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彤阳公司给***公司购买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确系对彤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对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情况、案涉工程的利润情况等正在调查过程中。因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本案的调查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且调查仍在进行过程中,无法预估结束时间,本案尚不具备正常进行审理的客观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待案件具备审理条件时,建邦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大***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675元,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全额退还大***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仅以彤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接受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大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与《留置通知书》系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作出)调查为由裁定驳回建邦公司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XX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应严格审查相关基础事实,依法进行审理。如经审查认为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应依法中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27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