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某某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1执异439号
案外人: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钱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詹志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苗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树,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在本院执行**与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泰丰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银行)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临江银行称,请求解除对华兴泰丰公司在其处开立的07605************00101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尾号0101账户)中10947358.14元及利息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为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业务,临江银行(甲方)与华兴泰丰公司(乙方)签订《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由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应收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乙方在甲方开立尾号0101账户,首次存入贷款保证金500万元,乙方在甲方的贷款担保余额原则上不高于担保保证金的5倍,超过5倍,甲方不予受理。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乙方未在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代为缴存,甲方可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扣借款人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含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华兴泰丰公司按约定在临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并先后为吉林省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吉林省天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等公司和个人提供借款担保。后贵院查封了该账户中的10947358.14元资金,因明泰公司、天健公司等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仅明泰公司一家的借款逾期本金就为10979776.13元,已超过了贵院查封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临江银行对贵院查封的尾号010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在审理**与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兴泰丰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张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兴泰丰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限额冻结了华兴泰丰公司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尾号0101账户中的13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221,950元及利息;二、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8万元;三、华兴泰丰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张树对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471号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471-2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张树、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华兴泰丰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502082元及诉讼费、利息、复利、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4月19日,本院向临江银行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限额冻结尾号0101账户中的存款1300万元,实际冻结10947358.14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后临江银行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2013年11月13日,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华兴泰丰公司(乙方)签订《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甲方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有本市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单笔不超过净资本的10%的贷款,同时由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应收贷款本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单笔贷款到期后二年。”第2项:”担保金放大倍数为5倍”第3项:”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首次存入贷款保证金500万元。乙方在甲方的贷款担保余额原则上不高于担保保证金的5倍,超过5倍,甲方不予受理。”第三条第1项:”乙方为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临江联社营业部,账户为尾号0101账户)。”第四条第1项:”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如乙方未在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代为缴存,甲方可根据本协议从乙方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借款人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含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第八条:”本协议终止时,乙方确保保证金金额覆盖全部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日为止。”第十条:”......协议有效期为二年......”
根据临江银行的陈述,临江银行与华兴泰丰公司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临江银行共对外发放六笔贷款。根据临江银行提供的六笔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内部分户查询单,该六笔贷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1月21日,明泰公司向临江银行贷款2000万元,华兴泰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放款,2015年1月20日到期。到期后因明泰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临江银行将明泰公司等诉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明泰公司偿还临江银行10979776.13元及利息;二、华兴泰丰公司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兴泰丰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泰公司追偿;四、驳回临江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月21日,天健公司向临江银行贷款2000万元,华兴泰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放款,2015年1月20日到期。现逾期本金15203316.87元。
2014年1月21日,长春市天禾盛米业有限公司向临江银行贷款2000万元,华兴泰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放款,2015年1月20日到期。现已偿还完毕。
2014年1月23日,通化鑫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临江银行贷款2000万元,华兴泰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8日放款,2015年1月22日到期。现已偿还完毕。
2014年2月19日,成林山向临江银行贷款300万元,华兴泰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1日放款,2015年2月18日到期。现逾期本金240万元。
2014年6月19日,临江市盛隆经贸有限公司向临江银行贷款2000万元,华兴泰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放款,2015年6月18日到期。现已偿还完毕。
2013年11月13日,华兴泰丰公司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了尾号0101的账户,开户申请书中记载的申请开立账户类别为保证金存款账户。根据临江银行提供的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账户自设立除账户本身生成利息之外,共发生8笔流水,其中有5笔存入,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转入14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转入200万元,2014年2月18日转入60万元,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各存入200万元。有3笔转出,分别为2015年1月30日转出400万元,在摘要栏记载”退保证金”;2015年2月28日转出497207.87元,摘要栏记载”还明泰、天健能源利”;2015年4月30日转出5290000元,摘要栏记载”还天健能源、成林山”。
再查,2015年11月4日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吉林临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临江银行与华兴泰丰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对于同时满足担保公司担保条件和银行授信条件的贷款,双方达成由华兴泰丰公司在临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担保保证金5倍的要求存入保证金、发放贷款,并以该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为上述贷款提供资金担保,如贷款到期不能清偿,临江银行可直接扣收该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代偿逾期贷款本息的合意。其次,该尾号为0101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根据银行提供的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转出均系用于保证金的相关业务,未用作日常结算使用,且该账户内资金的变化也符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金额与担保贷款余额之间1:5的比例约定。再次,根据双方在《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临江银行可以从华兴泰丰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的约定,应认定临江银行对该尾号010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直接的控制权。因此,临江银行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根据临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内部分户查询单及(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等,能够认定借款人明泰公司、天健公司、成林山的贷款现已到期,且三笔贷款的逾期本金已超过尾号0101账户中的存款余额。综上,临江银行对尾号0101账户中10947358.14元及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公司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07605************00101账户中的人民币10947358.14元及利息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 晶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