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某某与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执异83号
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负责人:翟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钱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詹志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苗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树,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异议称,请求:中止对宏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前郭县巴特尔社区文建委2幢,丘地号B1-1的38套房屋(房号详见附表)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该38套房屋系案外人的回迁房。案外人在2013年11月28日已办理了该38套房屋的预告登记。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在审理**与威盾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宏盛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威盾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盛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查封了宏盛公司的包括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57在内的多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威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221,950元及利息;二、威盾公司给付**律师费18万元;三、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盛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张树对威盾公司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威盾公司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47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产生本案。
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宏盛公司签订《吉林银行松原乌兰支行营业用房拆迁、回迁协议书》,约定宏盛公司拆除吉林银行松原银杰支行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乌兰大街北侧,包括用于营业用房的前楼、用于档案室的后楼、营业用房后侧平房等总面积1753.24平方米的房屋。在被拆除的营业用房原址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回迁总面积不低于1753.24平方米,东西门脸(朝乌兰大街),层数为一至三层,每层面积约584.42平方米且上下对应的房屋。
根据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材料显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宏盛公司以《吉林银行回迁房屋预登记表》的形式共同确定案涉38套房屋系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的回迁安置房,并于2013年11月1日共同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该38套房屋的预告登记。2013年11月28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取得了案涉38套房屋的预告登记证。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吉林银行松原乌兰支行营业用房拆迁、回迁协议书》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吉林银行回迁房屋预登记表》的内容,应认定涉案38套房屋是案外人的回迁安置房屋,案外人基于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性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前郭县巴特尔社区文建委2幢,丘地号B1-1的38套房屋(房号详见附表)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东宇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蒋   振   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