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执恢3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执行人:张树,男,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
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昕,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树,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div>
法定代表人:钱鑫,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西五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詹志才,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东一条div>
法定代表人:范明杰,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民主街div>
法定代表人:苗井军,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树、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长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1222.195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18万元,保全费0.5万元,案件受理费9.513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扣划了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291万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
4、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松原市巴特尔社区文建委,通达购物广场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为:前房权证前字第(1)22030-43442号;(2)22030-43443号;(3)22030-43444号;(4)22030-43445号;(5)22030-43446号;(6)22030-43455号;(7)22030-43456号;(8)22030-43457号;(9)22030-43458号;(10)22030-43459号。(续行查封以2015长执字第470、471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止)。
5、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松原市前郭镇文化街,土地使用权证号:前国用(2015)第072100159号,面积2351.50平方米。(续行查封以2015长执字第470、471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止)。
6、本院于2017年9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宗地号0001土地,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2005)第040004881号,面积3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1999)第020100602号,面积10704平方米。续行查封以2015长执字第471号,期限三年,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止。
7、轮候查封担保人杭州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富春路455号富春时代广场71套房屋及项下土地。(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止)。
8、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松原市巴特尔社区文建委,通达购物广场**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为:**权证前字第**面积1801.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43446号、面积1801.43平方米房屋。2020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以流拍价13533062.90元接受上述流拍财产抵偿债务13533062.90元。
9、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10、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艾晓莹审判员魏博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