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异36号
申请人: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57号甲1幢。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盈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国宏,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2236号。
负责人:尹铁铮,行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15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昕,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盛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亓述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称,中国银行东盛支行与威盾公司、华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案号为(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5执984号。2020年1月17日,中国银行东盛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成为了该笔债务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后东方资产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浙商资产与申请人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成为该笔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将(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东盛支行与被告威盾公司、华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东盛支行与被告威盾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2295[2014]A1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银行东盛支行与被告华兴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2295[2014]D1033的保证合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以2014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时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三、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逾期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以2014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40%为标准,时间自2015年8月27日止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威盾公司、华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中国银行东盛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5执984号。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中国银行东盛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P2019-JL-003《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银行东盛支行将对借款人威盾公司共计一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295[2014]A1043,判决文书号为(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本金金额为600万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中国银行东盛支行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于2020年2月19日在《中国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再查明,2021年7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OAMC特投-2021-A-01《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标的资产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20年12月31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交割日起取得标的资产自基准日起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协议附件《标的资产清单》中债权资产清单序号第115项,借款人为威盾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295[2014]A1043,基准日本金余额为600万元。2021年8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序号115项为上述债权。2021年12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函中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持有的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又查明,2021年7月12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亓述企业签订了编号为02ZX2021015-1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债权,基准日为2020年12月31日,交割日后上海亓述企业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协议附件《标的债权明细表》序号115项的借款人为威盾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295[2014]A1043,基准日本金余额为600万元。2021年8月11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亓述企业在《中国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序号115项为上述债权。2021年12月13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函中载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上海亓述企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东盛支行将(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案件中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出具确认函,书面认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中国东方资产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出具确认函,书面认可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亓述企业并出具确认函,书面认可上海亓述企业取得案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故申请人的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变更为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树博
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杨松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