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与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05执9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给付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用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5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失信惩戒。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