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7民初4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子达、叶春学,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
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二十里店镇石家泊村。
法定代表人:**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孙伟华,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子达、叶春学,被告**太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孙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86837.85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太签订凯利福邸小区1号、2号楼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约支付50%的工程款。现工程已交付,被告也未履行后期付款50%的义务。
被告**太、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量及造价不予认可。2、因为原告无法在合同期内竣工,对于二号楼坡面工程由被告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主张的费用应予以扣除。3、根据双方合同的要求原告施工必须保质保量,在一号楼施工中存在大量问题,我方重新组织人员维修,按照合同的约定,其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隐患,要求双方验收后才能支付相关款项。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太签订了协议书,将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海阳凯利福邸小区1、2号楼屋面分项除防水层之外所有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按实际面积计算,铺瓦部位每平方米40元,平面部位每平方米25元。施工方在保证质量工期的前提下,发包方及时发放施工人工资,按实际工程进度合格工程量的50%付相应工资,在发放工资之前,施工方所干的工程,如有维修的情况下,发包方及时通知承包方到场维修,否则发包方有权扣承包方工资,经过验收合格后5日内结算。施工期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全部竣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其凯利福邸1#、2#楼屋面铺瓦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由于屋面保温层材料未到位及他人屋面防水处理不及时导致原告施工时间推迟至2015年8月份竣工。原告主张完工后,被告翔瑞建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表,其工程量为1号楼坡屋面铺瓦工程385.1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每平方米40元计算为15407.20元,平屋面652.29平方米按单价25元计算为16307.25元。2号楼坡屋面548.31平方米按单价40元计算为21932.40元,平屋面1107.64平方米按单价25元计算为27691元,以上总计81337.85元。被告对上述工程量无异议,但主张2号楼坡面由被告方自行施工,费用应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由其单位工人出庭作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用共67个零工,每个零工按150元计算为10050元,被告共支付工资5000元,尚欠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劳务施工资质,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屋面铺瓦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其协议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被告虽然未在工程量单签字盖章确认,但凯利福邸小区楼房开发商早已对外出售,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2号楼屋面由其自己组织人员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用零工计款100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施工工资款为81337.85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76337.85元。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系**太个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76337.85元;
二、被告**太对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的76337.8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太、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学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修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