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7民初194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海阳市二十里店镇石家泊村。 法定代表人:**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翔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9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其工地上担任工程负责人,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无任何理由辞退原告,在此期间仅支付工资13000元。在***审中,被告仅承认欠发工资5000元,于2014年11月原告辞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仲裁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甚至连被告承认欠发的5000元工资也未支持,完全违背了事实,因此诉至法院。 翔瑞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底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并非至2015年7月16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所发布的建筑待业标准《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规定,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稳定低于5℃即进入冬期施工,应遵守冬期施工规程,制定冬期施工方案;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稳定高于5℃时解除冬期施工。我公司执行行业标准,未进行冬期施工,12月之后便不再施工。因建筑施工受到季节天气、工作任务不均衡等因素的影响,一般建筑工人按天计算工资、按月领取,冬期不施工时不上班也没有工资,工人会去找别的工地干活。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至11月底即停工,2015年春我公司开工时其并未继续来上班,已经自动离职;其次,原告在我公司所承揽的建筑工地担任技术员,应保证现场施工与图纸相符,保质保量,但在其工作期间,我公司多次收到监理单位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建设单位的工作联系单,并因质量问题被罚款,且因多次翻修造成延工。因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其并不具有建筑行业技术员的资质,我公司考虑到施工安全,不能任用其继续担任技术员的职位,故允许其自动离职。二、原告系被告所雇零工,平均每月2000元,并非是其所主张的月薪600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2014年工资13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并非是其所主张的欠89000元。因原告于2014年11月底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一年,故其关于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因原告是自动离职,并未同公司协商,也未按规定进行工作交接,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至被告建筑公司上班,担任技术员,双方因劳动关系的确认及工资、经济补偿而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16日;2、支付拖欠劳动报酬89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案字[2016]第028号裁决书,以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服从裁决。 庭审中,原被告对2014年2月2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要负责被告承揽的***邸工程、被告已付原告工资1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何时离职、离职原因、月工资,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未再上班,而在仲裁程序中,原告称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其辞退,主张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00元×1.5个月=9000元,工资为6000元×17个月-13000元=8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工作至2014年11月底自动离职,未支付的工资仅为5000元,且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零工,并非劳动合同法标准意义上的劳动者,且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邸工程的工程单5份,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代表被告公司所签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4月10日,前四份有被告公章或建设、监理单位公章,第五份仅有原告及***的签名。 2、2014年7月10日的工程通知单,上面有原告及***的签名、被告及***所在单位海阳凯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代表的是海阳凯利置业有限公司。 3、2015年4月至6月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发送单复印件9份,上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2015年5月26日房屋白蚁预防工程药物屏障施工记录表复印件,系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所记录,该记录表的原件在房管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 5、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太的通话记录,通话中**太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 6、2015年6月25日海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检测的工程为***邸1#楼,是原告代表被告收取的,未来得及交给被告的,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 7、工作日志,记录了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4日、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日志中,原告多次提到的工人“圣山、**、**、”与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中的一致;多次提到的***,系被告认可的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一直在工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7月1日原告写道:“工资问题是大事,至今已达捌万之多”,2015年7月16日写道:“关于个人出勤与工资事宜,截止今日共计拾柒个月已付工资13000元”,“捌万”“拾柒”明显改动。 被告质证如下: 1、对有公章的2014年的四份工程单予以认可,对没有公章的第五份工程单不予认可。 2、对工程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4年代表海阳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但自2015年就没有***签字的工程单,不清楚2015年***是否仍为该公司代表。 3、对混凝土发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的材料接收由有材料员证的材料员接收,原告没有材料员证,被告不可能由原告进行材料接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 4、对2015年5月26日房屋白蚁预防工程药物屏障施工记录表复印件不认可,记录表中无被告公章,被告也未授权原告签过该记录表,该表的签字不是原告的职责范围。 5、对通话录音不认可,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记得与原告有过此通话。 6、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在2015年仍在被告处工作。 7、对日志不予认可,认为该日志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至2月的支款单6张,支款人分别是黄**、***、***、***、黄**。 2、2014年、2015年员工名册、考勤表,2014年的名册中有原告,2015年的没有原告。证明原告2015年不在被告处工作。两年的名册、考勤表中均无***,自2015年1月考勤表中就有***。 3、2014年4月2日被告与甲方签订的***邸工程补充条款1#、2#楼,第一条约定:结算按03年定额执行,人工费为47元,每工日零工为80元。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按日计算,且每日80元。 4、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2张(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所负责工地的图片6张,照片是原告离职后、工程验收前被告所拍,证明原告作为技术员,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过关、被告被罚款的损失。 原告质证如下: 1、支款单不是工资表,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2、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考勤表都是假的,理由是被告认可的工地管理员***并不在名册中,被告认可的2015年3月份以后的工地技术员***,却出现在2015年1月的考勤表中,且***并不在考勤表中。 3、对工程补充条款有异议,80每日元针对的是工地上零星人员,并不是针对原告。 4、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无鉴定单位的公章,且原告仅为普通管理人员,非材料员,无权对单位已购材料拒绝使用,被告并不能以此证实原告失职并扣发工资。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相互的质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其法定代表人的声音,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通话内容,仅辩称不记得有此通话,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即该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虽然工作日志系被告自己记录的,但被告日志中记录的工作内容与其在被告处负责的工作一致,记录的工人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的工人大部分一致,因此,其日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即可以认定原告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整个日志中很少有涂改之后,而关于工作时间及所欠工资数额有明显改动,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这个证明原告对此陈述是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结合被告的陈述,应认定部分真实,该真实部分与原告日志中相关人员一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日志中并未记录2014年何时停工,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本地的建筑行业每年12月底工程便停工,至第二年的春天才动工,而原告的日志真正有工作内容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之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这期间原告的工资应为6000元×13个月=78000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剩余6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主张的理由是被告无故将其辞退,在诉讼阶段,原告主张的理由是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其主张理由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海阳市翔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