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耿庄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
被告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进,总经理。
被告新乡耿庄集团。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村南。
诉讼代表人耿瑞先,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军、XX阳,均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新乡耿庄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乡耿庄集团委托代理人XX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韩全一代表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耿庄集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耿庄集团凤泉大酒店、东附楼、配餐楼及连廊等工程,2012年6月19日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工价为每平方米29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层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付款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经双方验收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2150107元。经韩全一手被告博源公司分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2910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博源公司总以被告耿庄集团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推拖。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21000元。
被告博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新乡耿庄集团辩称:原告要求新乡耿庄集团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理由:1、新乡耿庄集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结算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2、原告证据显示,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是博源公司与韩全一,与新乡耿庄集团无关。3、新乡耿庄集团早已与博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未拖欠该公司工程款,且该公司应支付新乡耿庄集团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由韩全一提供给原告的被告新乡耿庄集团与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工程的建设方是新乡耿庄集团,承建方是博源公司,工地负责人是韩全一,韩全一能够代表博源公司;2、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全一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证明部分工程是由原告承包施工的;3、耿庄大酒店结算单一份,4、韩全一出具的欠工程款工人工资证明,证据3、4证明被告博源公司欠原告321000元工程款;5、由新乡耿庄集团提供给原告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新乡耿庄集团尚未完全支付博源公司工程款;6、在互联网查询的博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已变更。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耿庄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是新乡耿庄集团将工程发包给了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耿庄集团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因我单位未参与,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韩全一,与新乡耿庄集团无关。对证据3因我单位未参与,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内容可看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是韩全一及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从证明看是被告韩全一个人出具的,是其个人欠款,与耿庄集团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耿庄集团已与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未拖欠工程款,且该公司还欠耿庄集团违约金5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新乡耿庄集团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博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乡耿庄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新乡耿庄集团作为其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及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系原件,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出具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其相一致,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7日,被告新乡耿庄集团(甲方)与被告博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博源公司承包新乡耿庄集团的耿庄集团凤泉大酒店、东附楼、配餐楼、连廊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主楼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东附楼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底。合同“乙方”栏内加盖“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韩全一签名、加盖“韩全一”及“冯忠祥”印章。2010年6月20日,被告博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耿庄集团凤泉大酒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采用土建内部包工包干形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辅料、包主配电箱以下的配电设施,包现场甲方负责外全部机械设备部分;建筑面积按图纸为准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为29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双方责任、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之后,被告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未落款日期的《耿庄大酒店结算单》,内容为:“***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如下:四层以下(含四层)5122.01平方,共1485382.9元。三层以下(含三层)4431.5平方,共664725元。合计约2150107.0元,已付折合共计1829107.0元,还欠***321000元”。结算单中结算人栏加盖有“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韩全一名字上捺指印。2013年6月10日,韩全一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在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庄大酒店工地欠***所施工的工程工人工资款(321000元)叁拾贰万壹仟元整”。被告博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321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耿庄集团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博源公司承包新乡耿庄集团的耿庄集团凤泉大酒店、东附楼、配餐楼、连廊等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韩全一同时在合同中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博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虽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博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其中同时有代表被告博源公司的韩全一签名,足以认定该行为代表被告博源公司,被告博源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博源公司的更名并不影响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耿庄大酒店结算单》,系对原告施工工程款的认可,且代表被告博源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韩全一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印证了被告博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博源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乡耿庄集团同时共同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新乡耿庄集团并不认可尚欠被告博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3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新乡耿庄集团共同支付工程施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3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明
审 判 员  邢作永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