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4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银廷庄,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士,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冯忠祥,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清保,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清玉,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七路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夏庄村内
法定代表人:冯明旺,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博源公司)、***、冯清保,原审被告冯清玉,第三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七路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士,被上诉人河南博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及其与冯清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原审第三人夏庄村委会其法定代表人冯明旺到庭参加诉讼。冯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改判博源公司、***、冯清保及夏庄村委会共同支付材料费68492.4元及暂计利息38778.11元(以68492.4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6%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博源公司、***、冯清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2016年并未和冯某去过巩义,也不知道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博源公司)已经变更为河南博源公司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在2016年去过巩义市到河南博源公司洽谈业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开庭时无法确定洽谈业务的具体时间,因间隔时间过长,***只能大致回忆:在2016年-2017年曾经和冯某一块去洽谈过业务,但是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但是***可以明确肯定的是,当时洽谈业务时***并不知道河南博源公司和新乡博源公司的关系,在回来后近一年多冯某才对***说河南博源公司与新乡博源公司是一回事儿。根据***在庭后找到的新证据可以确定:***是在2017年4月份和冯某一起去洽谈业务,但是二人并没有去巩义(河南博源公司),洽谈地点是在新乡市小店镇格林小镇项目部,而且是和案外人娄元太洽谈的业务,并非与河南博源公司直接对接,因此其对新乡博源公司变更股东和法人的情况并不清楚。新乡格林小镇项目开发商为新乡市靖业置业有限公司,冯某挂靠河南博源公司的资质将该工程从开发商处承包下来,而后又分包给娄元太、吕光亚施工。***是在冯某的介绍下,2017年4月18日从娄元太手中承接了新乡格林小镇商业1#楼、2#楼、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双方在格林小镇项目部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005)。当时***只是从吕光亚、娄元太手里接了个工程,并不清楚河南博源公司和新乡博源公司的关系,冯某也未向***告知新乡博源公司已经进行股权转让并更名为河南博源公司这一事实。2、***是在2018年承包格林小镇的工程施工完毕后,2019年和冯某一同去巩义河南博源公司索要工程款,才真正得知河南博源公司是原来的新乡博源公司。***将承包格林小镇的水电暖工程施工完毕后,2018年11月去项目部结算水电暖的工程款时,冯某、吕光亚向其出具“格林小镇1#、2#、9#楼欠***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等决算对完付清工程款。吕光亚、冯某2018年11月16日”的书面证明。2019年***再次去要工程款时,冯某告知***,开发商已经将款项打到了河南博源公司账户,并提出让***和他一起去巩义河南博源公司要钱,此时***才真正得知河南博源公司和新乡博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的事实。从巩义回来后,河南博源公司会计在2019年4月9日向***账户转账30000元,即格林小镇1#、2#、9#楼水电暖工程的工人工资。以上事实有《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005)、冯某、吕光亚出具的书面结算证明、河南博源公司向***个人银行账户的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明。3、***在对新乡博源公司变更情况不知情时,在2010-2019年间一直向原新乡博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在2018年11月-2019年期间得知河南博源公司的变更情况后,随即在2020年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中第九章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三年,***关于本案对河南博源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11月或2019年起算,因此***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审法院对***的诉讼时效认定不清,应该改判河南博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自2010年以来,一直不间断向原新乡博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明确认可该欠款事实存在,并且***在公司股权转让之后,依然主动支付过15000元货款,因此新乡博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清保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直不间断向新乡博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清保等人主张付款,后因***受到刑事处罚而受到影响。但***作为新乡博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始至终认可拖欠上诉人的材料货款未付的事实。一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新乡博源公司股东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文进,但***出狱后依然主动联系***协商付款事宜,2015年6-7月份***在卫辉市农村信用社取现金支付15000元供料款,当时有***及其同学刘某也在场,可以证实该事实存在。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可知,2019年-2020年上诉人向***催款时,***依然明确认可该债务,只是说手头没钱需要缓缓再说。而且河南博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冯清保和李艳娜负责,因此法院认为河南博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冯清保等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河南博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按照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归于消灭。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设立时效的目的和理由是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也就是说,设立时效是在私权保护方面与社会的大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后,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为代价保护社会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答辩人主张的提供石子、大沙等建筑材料,发生在2010年,双方约定于当年春节前结清。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距今将近十年的时间。庭审中***提供的同***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其向***主张货款,对于上述录音证据的诉讼时效效力不能溯及到河南博源公司。2016年,***曾陪同冯某前往河南博源公司洽谈工作,其和河南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进先生在办公室喝茶,对于新乡博源公司变更为河南博源公司的事实,***非常清楚。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假设被人拖欠款项,按照正常人的做法,一般会及时主张权利,而不会长达十年的时间不主张权利。因此,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并未向河南博源公司主张权利,视为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懈怠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冯清保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冯清保系河南博源公司职工,收取大沙石子属职务行为,如有责任,应由河南博源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博源公司、***、冯清保支付原告材料费68492.4元及利息(暂计为38778.11元,以68492.4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河南博源公司、***、冯清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3日,河南博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供料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供应大沙、石子等;承包价格为大沙每立方米65元,石子每立方米63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供应材料累计75000元,甲方付已供材料款的80%,以此类推,2010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所供材料款。***以曾用名冯忠祥在合同尾部甲方栏签名,河南博源公司在甲方栏加盖该公司当时名称“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以曾用名银廷庄在合同尾部乙方栏签名。
签订协议后,***自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2月14日,向博源公司承包的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供应石粉28.5立方米、大沙809.46立方米、石子694立方米,河南博源公司指定收料人员冯清玉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清保先后出具了收据,部分收据加盖有当时已经废止的“延津县榆林乡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字样印章。收货后,***于2010年支付***20000元,***庭审中还称***于2014或者2015年又支付15000元。
2014年3月24日,博源公司股东冯清保、李艳娜与刘文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3月2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刘文进、曹现卫,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刘文进。2014年4月9日,博源公司名称由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住所地由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头获小庄变更为巩义市杜甫路**
庭审中,***承认2016年曾陪同案外人冯某至河南博源公司洽谈有关工程事宜,并称“回来后近一年多冯某才对我说与新乡博源公司是一回事儿”。冯某在出庭作证时称2016、2017年告知河南博源限公司是原来的新乡博源限公司。***并未提交自2016年得知新乡博源公司变更后,向河南博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有效证据,仅提交2019、2020年向***催要款项的通话录音。***、冯清保对石粉价格称按石子价格计算。
冯清玉、冯清保、***系亲兄弟关系,***对此早已知晓,***为案涉货物买卖时博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乡博源公司签订的《供料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新乡博源公司供应了石粉28.5立方米、大沙809.46立方米、石子694立方米,对应的货款98132.4元博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新乡博源公司仅由***支付35000元,剩余63132.4元应当予以支付。冯清玉、冯清保虽就收取货物出具了收据,显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向***支付货款的义务。***虽为新乡博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向***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曾向***催要欠款,但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新乡博源公司与***,所供货物也使用至该公司承包工程,并非***个人使用,故***也不应承担向***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部分收据虽加盖有夏庄村委会当时已经废止的印章,但夏庄村委会并未收取货物,也非合同签订主体,加盖该村委会已废止印章的收据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河南博源公司相关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但是,案涉债务形成于2010年,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于“2010年春节前”,按照合同文意应当为2011年2月3日前。各方当事人并未向法院明确说明***代表新乡博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而新乡博源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已经发生的股权变更。如付款时间在该日期之前,虽然***向***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当时尚未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向河南博源公司主张过权利。如付款时间在该日期之后,***因新乡博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经、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失去了新乡博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显然其付款行为并不构成***对河南博源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提交的录音,系2019年、2020年向***要求支付货款时录制,而***在2016年已经得知新乡博源公司的股东、经、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清瑞不再是变更后的河南博源公司人员,加之其对冯清玉、冯清保、***之间的亲兄弟关系早已明确知晓,故其向***催要货款也不能构成对河南博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对博源公司相关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2.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四组新证据。一、《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005)一份。证明目的:***在2017年4月18日,经过冯某介绍,到格林××和娄元太洽谈业务并签订格林小镇1#、2#、9楼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没有在2016年到郑州巩义(河南博源公司)谈业务,***只是从娄元太、吕光亚手里承接部分水暖工程,全程没有和河南博源公司对接过,更不清楚博源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二、吕光亚、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在2018年把格林小镇1#、2#、9#楼水电暖工程做完后,找上家结算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时,吕光亚、冯某在2018年11月16日为其出具证明,表示“等决算对完,再付清工程款”,此时,***仍然没有与河南博源公司直接对接过,不清楚博源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三、***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催要工程款和工人工资,2019年冯某与其前往河南博源公司沟通付款事宜,河南博源公司会计于2019年4月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这也印证了一审中冯某的证人证言“2019年和***一起去的巩义市河南博源公司”。***是在2019年左右得知河南博源公司的前身是新乡博源公司这一事实,其随即向河南博源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证人刘某书面证言一份,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一直不间断地在向河南博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清保主张还款(***并不知道新乡博源公司在2014年已经进行股权转让),且在2015年,河南博源公司原负责人***在出狱后,明知公司股权已转让的情况下,依然向***支付了15000元的供料款,结合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负担”,足以认定河南博源公司原负责人***、冯清保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经当庭质证,河南博源公司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在2016年没有到河南博源公司谈业务,也不能证明***不清楚河南博源公司股权已转让的事实。该证据在一审未提交,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与冯某的事项,与河南博源公司无关,该证据能证明***未向河南博源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2019年去巩义市但不能证明***在2019年才知道河南博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一直向河南博源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冯清保主张还款,而股权转让约定转让之前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冯清保应当对***的债务负偿还责任。河南博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冯清保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我们不知情。对第一、二、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河南博源公司。对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不认识刘某,并且证人要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刘某未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证言不应被采信。
夏庄村委会称:不看证据,不发布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官询问***有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回答去年才知道新乡博源公司到巩义了。河南博源公司称***所述不实,理由是***2016年曾陪同冯某到河南博源公司洽谈有关工程事宜,***对新乡博源公司股东变更在2016年已知情。***称确实去过,但是回来后近一年多冯某才对***说河南博远公司更名一事。证人冯某称,2016年***没去过河南博源公司,冯某带***2018年、2019年去河南博源公司干小店格林小镇的事。而证据一《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显示,***(乙方)与娄元太(甲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对新乡市小店镇格林小镇进行水电暖工程施工,工期至2017年年底,合同中提到由第三方河南博源公司监督验收。与一审证人冯某的证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冯某证词的准确度与可信度存疑,至少无法得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庭审中,***承认2016年曾陪同案外人冯某至博源公司洽谈有关工程事宜”的结论。证人冯某称2016年、2017年自己给***说过借用公司资质,至于河南博源公司就是新乡博远公司一事***究竟于何时所知,从已有证据上看无法下定结论,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得知河南博源公司变更的事实部分予以纠正。二、证据二、四均系单方制作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三、河南博源公司未否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于2019年才得知新乡博源公司更名一事,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二审庭审中,***、***、冯清保均对新乡博源公司尚未支付***货款63132.4元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新乡博源公司与***签订《工料协议书》后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不影响河南博源公司对更名之前的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乙方)与新乡博源公司(甲方)签订《工料协议书》,甲方签字处显示“冯忠祥(***曾用名)”,因此***就《工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具有对新乡博源公司的代理权。新乡博源公司变更为河南博源公司以后,河南博源公司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已告知***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一事,***在履行了《工料协议书》之后得知新乡博源公司变更之前,有理由相信***有对河南(新乡)博源公司有代理权并向其主张债权,***在此期间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提交的与***的录音显示,***向***索要“拉料钱”,***同意履行并向***表示“想办法”,因此,***主张的材料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已代表河南博源公司同意履行该债务,河南博源公司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应支付***材料费63132.4元。河南博源公司在支付***材料费之后如存在异议,可依据其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追偿。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工料协议书》没有约定,本院确定从***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3132.4元及利息(以631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均由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砚斌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