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1民初1748号
原告:高同道,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8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479号卫滨区政府院内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同道与被告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道、被告博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辉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同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39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辉龙阳光新城”由原新乡(现河南)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手中承建。2008年,经原告、被告双方友好协商,案涉项目中6号楼、8号楼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工程采取“先垫资建造、后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09年9月30日,原告分包的6号楼、8号楼工程先后竣工。因第一被告原法人***涉嫌犯罪,项目工程款决算事***,红旗法院以(2012)红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告工程款等事项,致使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并未全部结清,还剩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39119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博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理由是:1、我方对原告主体身份不认可,原告应首先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对原告索要的工程款239119元不认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我方拖欠其工程款的客观事实;3、按照原告起诉状自认的事实,2012年其得知工程款被红旗法院扣划,至今原告起诉已十年之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辉龙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在***申请执行博源公司的案件中,辉龙公司通过协助执行,向博源公司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辉龙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同道提交的博源公司工程款明细、新乡辉龙阳光新城决算报告、工程进度付款单,与辉龙公司调取的(2012)红执字第30号卷宗材料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在之前的起诉中已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信访材料,系其向全国人大机关、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国检察等有关部门网上信访登记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执字第30号案件中调取的部分卷宗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乡县阳光新城B区2#、3#、6#、8#楼施工合同。后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6#、8#楼分包给高同道施工。2011年3月16日,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我公司2008年由***和贵公司所签订的新乡县辉龙阳光新城B区2#、3#、6#、8#楼施工合同。其中6#、8#由高同道全权负责施工。请贵公司代扣税金(或让其交纳)后,由高同道负责B区6#、8#楼工程款结算及支取。同时由B区6#、8#楼留下的其他问题及维修也由高同道全部负责。”该《授权委托书》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该《授权委托书》由高同道提供,辉龙公司称其对授权委托书不知情。
2012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博源公司在辉龙公司有未付质保金,并责令二公司进行决算。2012年10月29日,博源公司与辉龙公司对阳光新城项目进行决算,出具了一份双方**的工程款明细表,显示:B2#楼决算金额3814318.2元、B3#楼决算金额1578551.9元、B6#楼决算金额1549628.00元、B8#楼决算金额1985227.85元、B2#楼附属楼决算金额359230元(小计9286955.95元),扣除累计已支付工程款8610477元(其中B6#已付1357250元、B8#已付1877781元)、已发生维修款35550.28元(B6#、B8#)、已发生待维修工程费用308939.94元(B2#、B3#、B6#、B8#、B2#附属楼)、防水工程质保金92870元(其中B6#15496元、B8#19852元),剩余工程款239119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存了博源公司在辉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39119元。2012年12月9日,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39119元工程款发票。2012年12月5日,博源公司就该239119元工程款缴纳了税款9158.23元,2012年12月19日辉龙公司将剩余工程款229960.77元全部转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2012年12月24日领取该款项。至此,辉龙公司所欠博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已发生待维修工程费用308939.94元”,有维修费用清单如下:1、因屋面渗漏、原施工不当等原因造成上部白色涂料脱落严重,需要尽快解决,按四幢楼上述白色涂料脱落修补工程量计算;费用50122.71元。2、附房北立面部分拆除重做,伸缩缝处拆除重做,外墙渗漏及其他维修预计壹万元;费用28857元。3、四栋楼屋面避雷针带维修;费用8736元。4、B2、3北墙面砖存在较多渗漏部位,尚未完全处理(此情况附带业主索赔);费用50309元。5、B2、3楼考虑地下室所有墙体2.0***水泥修复,6、8号楼地下室考虑0.5米高修复,地下室渗漏考虑按3号楼外围整体开挖、重新施工防水、还原计算费用;费用61839元。6、商铺顶面防水计1.2工程量重新施工;费用共15054.72元。7、B2、3南墙散水多处下沉开裂,外商室外台阶裂缝较多,室内有**粉刷层强度较低且空鼓,地面裂纹且下沉之现象,费用23725元。8、四栋楼内维修考虑叁万元费用(多处存在业主索赔);30000元。9、业主索赔及不可预见费15%;费用40296.51元。以上费用共计308939.94元,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维修费用清单及附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签字确认。其中,第1、3、5、8、9***内容与案涉6、8楼有关,系B2、3、6、8四幢楼共同维修费用。
另查明之一,2014年3月24日,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2014年3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4年4月9日,公司名称由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也由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头获**变更为巩义市***80号。
另查明之二,高同道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11月5日,高同道向本院起诉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383-3号裁定书,裁定按原告高同道撤诉处理。随后,高同道多年来一直信访,反映其索要工程款及案件处理等相关问题,直到2022年8月3日,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按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应否支付高同道案涉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多少问题;2、高同道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根据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辉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从辉龙公司承包了新乡县辉龙阳光新城B区2#、3#、6#、8#楼的施工,其中6#、8#楼实际由高同道负责施工,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委***公司直接与高同道对接6#、8#楼的工程款结算及支取,并由高同道负责该两栋楼留下的其他问题及维修。随后2012年10月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辉龙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也显示B区6#、8#确有欠付的工程款,据此高同道有***龙公司、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B区6#、8#的工程款。***公司因协助执行已于2012年底将其欠付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转付给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并由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领取,则辉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通过代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他债务的方式清偿完毕,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向高同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另,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进行了股权转让,并于2014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第二款规定,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可以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上述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本案中,原告高同道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多少问题。原告高同道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3911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39119元是博源公司与辉龙公司2012年10月29日结算的剩余工程款总额,包含B区2#、3#、6#、8#楼及B2#附属楼的全部剩余工程款计算在内,而高同道实际负责施工的仅是B区6#、8#楼,故原告高同道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239119元是不准确的。根据两公司结算明细表,可知高同道负责的B区6#、8#楼决算金额分别是1549628.00元、1985227.85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分别是1357250元、1877781元,已发生维修款是35550.28元,防水工程质保金分别是15496元、19852元。另有已发生待维修工程费用308939.94元,两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但该费用系四栋楼全部待维修费用,因时间久远,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计算该费用中6#、8#的待维修数额为多少,根据博源公司确认的《维修费用清单》及附件中涉及6#、8#的需维修的内容(维修费用清单第1、3、5、8、9项),结合6#、8#楼在四栋楼的整体占比,本院酌定6#、8#的已发生待维修费用为(50122.71元+8736元+61839元+30000元+40296.51元)*(1549628元+1985227.85元)/(3814318.2元+1578551.9元+1549628元+1985227.85元)=75622.51元。综上,高同道施工的6#、8#楼结算时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53304.06元(1549628.00元+1985227.85元-1357250元-1877781元-35550.28-15496元-19852元-75622.51元)。另,博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请贵公司代扣税金(或让其交纳)后……”,两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为239119元,辉龙公司协助执行交付款项前确实缴纳税款9158.23元,故高同道的工程款还应扣除相应税款5871.53元(9158.23/239119*153304.06元),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47432.53元(153304.06元-5871.53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2012年10月博源公司与辉龙公司结算确定剩余工程款数额,高同道向博源公司和辉龙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高同道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高同道又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起诉,经开庭审理后催交诉讼费,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高同道长期信访向多部门反映其未得到工程款及案件处理一事,直到2022年8月3日再次起诉,即本案。高同道自知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通过向义务人催要、提起诉讼、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计算,故其2022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同道工程款147432.53元;
二、驳回高同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7元,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高同道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邵 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