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3民初2951号
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张登灿,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1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彬。
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茂公司偿还货款128,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8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为29,077.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鑫茂公司因“G104线K2225+975-K2258+222路面破板修复工程”项目需要,与源鑫公司在罗源县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混凝土由源鑫公司砼运输车运送至施工地点;鑫茂公司当月混凝土货款于次月10日前向源鑫公司付清;鑫茂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1‰向源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源鑫公司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鑫茂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完工,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进行对账,鑫茂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应付源鑫公司货款378,890元。此后,鑫茂公司于2018年1月、2月、7月分三次共向源鑫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128,890元鑫茂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鑫茂公司应自2017年10月11日起向源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日1%标准过高,源鑫公司自愿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鑫茂公司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共376天,违约金共计29,077.58元。
鑫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鑫茂公司(乙方)因“G104线K2225+975-K2258+222路面破板修复工程”项目需要,与源鑫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按国家标准和国家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及合同要求将商品混凝土提供给甲方;款项月结,每月底乙方凭需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同需方指定工作人员对账结算,确认无误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付清;甲方应按双方付款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商砼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拖欠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源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6月至9月,源鑫公司与鑫茂公司分别于每月月末对当月供货量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相应对账单,至2017年9月30日,鑫茂公司共欠源鑫公司货款378,890元。结算后,经源鑫公司多次催讨,鑫茂公司仅支付货款250,000元,尚余128,89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鑫茂公司向源鑫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鑫茂公司结欠源鑫公司货款378,890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鑫茂公司已支付货款250,000元,故源鑫公司要求鑫茂公司支付余款128,890元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鑫茂公司应在双方对账后次月10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1‰向源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现鑫茂公司仅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损害源鑫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鑫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8,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8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及公告费,由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俊根
人民陪审员  陈魁辉
人民陪审员  赵家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江晓惠
书 记 员  雷秀铃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