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与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9民初776号

原告: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9MA2YH1E06Q。

经营者:陈宗龙,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

被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81629395L。

法定代表人:许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以下简称宏丰瓷砖店)与被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瓷砖店的经营者陈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瓷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鑫茂公司偿还所欠瓷砖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茂公司因承建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向宏丰瓷砖店购买瓷砖,瓷砖款共计69,000元。鑫茂公司已支付瓷砖款30,000元,尚欠39,000元。宏丰瓷砖店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鑫茂公司辩称:1.宏丰瓷砖店所称欠款并不存在。宏丰瓷砖店提供的《欠(借)款收据》为帅文贵所书,其单方面向宏丰瓷砖店出具了欠款39,000元的收据,并私自使用“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章,该欠款收据仅是帅文贵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未加盖公章,不能代表鑫茂公司的意思,责任不应由鑫茂公司承担。2.即使欠款存在,也应当由帅文贵承担还款责任。案涉项目相关工程款鑫茂公司已全部向帅文贵结清,并由帅文贵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2020年4月20日帅文贵签字承诺并由林翔签字担保的二份《承诺书》为凭,《承诺书》第二点已明确:“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完成的所有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施工现场所有人员、设备、机具、材料等均已全部撤场。今后该项目所有经济纠纷与施工单位无关由承诺人和担保人承担。”因此,本案所欠宏丰瓷砖店的工程款应由帅文贵承担。综上,宏丰瓷砖店所诉欠款并不存在且不应由鑫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宏丰瓷砖店的诉讼请求。

宏丰瓷砖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丰瓷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陈宗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宏丰瓷砖店营诉讼主体资格;2.《欠(借)款收据》一份,证明鑫茂公司尚欠宏丰瓷砖店瓷砖款39,000元;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宏丰瓷砖店与鑫茂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4.鑫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鑫茂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鑫茂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鑫茂公司具有相应资质;6.帅文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欠款单据上签名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帅文贵个人自然情况;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鑫茂公司委托帅文贵为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因鑫茂公司提出案涉欠款并不存在的抗辩,故宏丰瓷砖店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8送货单四份,证明宏丰瓷砖店向鑫茂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鑫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宏丰瓷砖店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单据未加盖公章,不能代表鑫茂公司的意思,涉案欠款并不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鑫茂公司尚欠货款39,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7未提出异议。

鑫茂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鑫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鑫茂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完成的所有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今后该项目所有经济纠纷与鑫茂公司无关由承诺人帅文贵和担保人林翔承担。宏丰瓷砖店对鑫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其系与鑫茂公司发生产品购销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宏丰瓷砖店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宏丰瓷砖店依约向鑫茂公司供货及鑫茂公司尚欠货款等事实,故予以采信。鑫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帅文贵作为承诺人、林翔担保人向鑫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茂公司因承建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止向宏丰瓷砖店购买瓷砖等建筑材料,由宏丰瓷砖店将鑫茂公司所需材料送至该项目工地,并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帅文贵及现场人员帅小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期间,宏丰瓷砖店与鑫茂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9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鑫茂公司所购买瓷砖等货款共计69,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39,000元,并向宏丰瓷砖店出具《欠(借)款收据》一份,由帅文贵在该欠款单据上签名及加盖“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宏丰瓷砖店经催讨尚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宏丰瓷砖店所主张的欠款是否存在的问题。

宏丰瓷砖店根据鑫茂公司的实际需要向鑫茂公司供应瓷砖等建筑材料,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帅文贵及现场人员帅小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材料的名称及金额等,后帅文贵与宏丰瓷砖店亦系根据送货单上的金额进行结算,并无不妥,帅文贵向宏丰瓷砖店出具欠款单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仅系对结算后的货款总额及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且结算总额未超过送货单上的总金额,可以证明宏丰瓷砖店所主张的欠款客观存在。

2.关于鑫茂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宏丰瓷砖店与鑫茂公司签订的,且宏丰瓷砖店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鑫茂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而鑫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宏丰瓷砖店,故鑫茂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帅文贵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向鑫茂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另一法律关系,鑫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丰瓷砖店与鑫茂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宏丰瓷砖店作为卖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鑫茂公司作为买方亦已接收货物,并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和现场人员签名确认,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鑫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宏丰瓷砖店要求鑫茂公司偿付尚欠的瓷砖款39,000元,应予以支持。鑫茂公司提出宏丰瓷砖店所诉欠款并不存在且不应由鑫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宏丰瓷砖店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鑫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支付货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峥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丽聪

书 记 员 李宇静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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