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3692号
起诉人:***,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2022年7月18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29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二项***借款给协晨公司的288401.71元系郭伟毅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撤销***借款给协晨公司的288401.71元系郭伟毅的所有权和处分权;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华镇人调书[2017]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项中***借款给协晨公司的288401.71元系郭伟毅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撤销***借款给协晨公司的288401.71元系郭伟毅的所有权和处分权;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凯茂(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伟毅负担。事实与理由: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中将华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9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及华镇人调书[2017]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郭毅伟达成债务抵偿合意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以此认定案外人郭毅伟汇入正凯公司的款项系郭毅伟所有,因而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生效的裁定书及人民调解协议所认定事实不正确,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撤销的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9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及华镇人调书[2017]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均非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的起诉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清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吴艳丽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