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宁县**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9民初70号
原告:泰宁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6-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MA34562N06。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华,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格格,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81629395L。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轶喆,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帅文贵,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泰宁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建设公司)、第三人帅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华,被告鑫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轶喆,第三人帅文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2.判令鑫茂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鑫茂建设承担**商贸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鑫茂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商贸公司与鑫茂建设公司经协商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鑫茂建设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金牛牌水泥,用于鑫茂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并约定水泥款按月结帐,结算的水泥款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违约应当付给对方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帅文贵作为鑫茂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理验收水泥等。但鑫茂建设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未付清。
鑫茂建设公司辩称,1.梅口乡中心小学的工程于2018年6月12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18日帅文贵向**商贸公司出具金额为97,000元的领(借)款收据,私自加盖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未加盖鑫茂建设公司印章;且**商贸公司未提供原始对账凭证,存在帅文贵编造欠款事实,骗取工程款的可能,因此责任不应由鑫茂建设公司承担。2.2020年4月20日帅文贵签字承诺并由林翔签字担保的二份承诺书,明确鑫茂建设公司已向帅文贵累计支付工程款2,271,507.2元,今后所有经济纠纷与施工单位无关由承诺人和担保人承担,因此即使欠款真实存在,也应当由帅文贵承担还款责任。3.鑫茂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帅文贵述称,因建设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拖欠**商贸公司水泥款97,000元是属实的;其向鑫茂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鑫茂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商贸公司货款的义务,产生本案的纠纷,因此违约金和律师费应由鑫茂建设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茂建设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授权帅文贵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2017年3月14日,鑫茂建设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鑫茂建设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金牛”牌旋窑水泥,价格按实际市场行情单价计算,当月使用水泥数量于次月5日结算,水泥货款于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违约金2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和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年8月11日,鑫茂建设公司按帅文贵的指定向**商贸公司转账支付水泥款5万元。2018年8月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商贸公司与帅文贵对案涉工程使用水泥情况结算后,帅文贵于2019年3月18日向**商贸公司出具领(借)款收据,内容为“梅口学校买水泥欠宋建国水泥款玖万柒仟元正¥97000”,审批意见栏签署现场施工负责人、证明人帅文贵,并加盖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嗣后,**商贸公司向帅文贵催讨无果,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帅文贵向鑫茂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累计收到工程款2,271,507.2元,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今后所有经济纠纷与鑫茂建设公司无关由承诺人等承担。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鑫茂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贸公司依约向鑫茂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水泥,鑫茂建设公司亦按约定向**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水泥款5万元,剩余水泥款由鑫茂建设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帅文贵结算后,向**商贸公司出具领(借)款收据,并加盖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鑫茂建设公司应当予以认可并支付,因此**商贸公司要求鑫茂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由于鑫茂建设公司未按约定“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故**商贸公司要求鑫茂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和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只约定违约金2万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商贸公司要求鑫茂建设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帅文贵是鑫茂建设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有权处置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事务,因此鑫茂建设公司提出领(借)款收据未加盖鑫茂建设公司印章而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鑫茂建设公司提出帅文贵有可能编造欠款事实、骗取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鑫茂建设公司提出帅文贵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今后案涉工程所有经济纠纷与鑫茂建设公司无关,但该承诺书是鑫茂建设公司与帅文贵双方的约定,**商贸公司未参与亦未认可,该承诺对**商贸公司不具法律效力,鑫茂建设公司可以向帅文贵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泰宁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
二、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泰宁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泰宁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泰宁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更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丽聪
书 记 员 廖悦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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