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闽0429执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816293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泰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2022)闽042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支付货款39000元及利息;2.***、***支付货款97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未主动申报财产。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仍有公司股权、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和证券资产等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662元,其中用于支付(2022)闽0429民初509号案件受理费458元、本案执行费204元,依法扣划***存款105000元,其中用于支付(2022)闽0429民初509号案件受理费1075元、本案执行费1384元,发放给申请人案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332元,剩余案款3209元已退还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22)闽042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本案尚差***应支付的货款39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进行冻结,未发现***仍有可供执行的大额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和证券等资产。 4.2023年1月10日,本院至泰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不动产(证号:××),该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另登记有坐落于泰宁县××坊××号楼后侧)不动产(证号:××),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将坐落于泰宁县××坊××号楼后侧)不动产(证号:××)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因该案尚未执行标的较小,申请人表示暂无需处置。 5.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窗体底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