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9民初509号
原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816293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鑫茂公司工程款159500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39000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算违约金,120500元自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为15740元;2.判令***偿还鑫茂公司诉讼费4840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387.5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387.5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1355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2710元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为368元;3.判令***偿还鑫茂公司执行费485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为136元;4.判令***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2022年7月15日,鑫茂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偿还鑫茂公司诉讼费3485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387.5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387.5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1355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1355元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为297元。
鑫茂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鑫茂公司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承诺书》二份,以此证明***于2020年4月16日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承诺书》,***于2020年4月20日以承诺人的身份签署《承诺书》等情况;
3.工程款整理明细表一份、工程拨付审批表十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十三份,以此证明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案涉工程款累计拨付2271507.2元,鑫茂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累计支付至***账户工程款1878241.0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尚欠工程款;
4.(2020)闽0429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NO:00234627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2021)闽0429执309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缴款通知书、泉州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未能按照承诺向材料商付清工程款,鑫茂公司为此支付材料费39000元、案件受理费387.5元、执行费485元,共计39872.5元;
5.(2021)闽04民终116号民事裁定书、NO:00267279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以此证明因***、***未能按照承诺向材料商付清工程款,鑫茂公司为此支出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
6.(2022)闽0429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缴款凭证、(2022)闽0429执817号执行通知书(补充证据)、泉州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因***、***未能按照承诺向材料商付清工程款,鑫茂公司为此支出货款9700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1355元,共计121855元;
7.(2022)闽0429民初70号代开上诉费用通知书、缴款凭证、(2022)闽04民终71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未能按照承诺向材料商付清工程款,鑫茂公司为此支出上诉费2710元。
8.《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鑫茂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以鑫茂公司名义在三明市区域内投标建设工程均需共同遵守合同约定;鑫茂公司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点、第4点及第七条约定,收取***、***人员费、出场费、管理费、扣分违约金等。
9.网页打印记录二份,以此证明鑫茂公司因案涉工程被扣分共计21.16分。
***口头辩称,1.鑫茂公司存在乱计算的情况;鑫茂公司仍欠其钱,其中扣分押金100000元未支付,欠人工材料费68000元;2.针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只认可其中的39000元、97000元,其他包括违约金等系鑫茂公司造成,应由鑫茂公司自行承担。
***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实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鑫茂公司欠***款项情况;
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271823元情况;
3.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等情况;
4.质检站调取扣分记录表一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扣分情况。
***辩称,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施工,工地如有欠款,与***无关;2.《承诺书》是鑫茂公司草拟的,鑫茂公司确认其在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22715**.2元,但实际上只转给***1878241.05元,此次如有代***付款,也没有代垫的事实发生;3.《承诺书》中***担保的是***在施工中个人没有欠款行为,对案涉项目依据发生的纠纷由承诺人***、担保人***承担,***没有对鑫茂公司的采购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更没有担保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4.(2020)闽0429民初776号、(2022)闽0429民初70号案件中的购销合同都是鑫茂公司与卖方签订的,应由鑫茂公司自行履行,不在***担保范围;退一步讲,鑫茂公司履行(2020)闽0429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的法律义务后,并未向***主张担保责任,已过六个月担保时效;5.鑫茂公司所主张2%月利率的违约金过高;综上,鑫茂公司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与鑫茂公司的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欠(借)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与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款主体系鑫茂公司等情况;
2.《水泥购销合同》、领(借)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与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欠款主体系鑫茂公司等情况。
鑫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鑫茂公司、***对其中事实证明材料一份持有异议,对除事实证明材料一份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鑫茂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据表示不了解;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证据,鑫茂公司、***、***无异议。因鑫茂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记录二份、***提交的事实证明材料、质检站调取扣分记录表各一份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鑫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由鑫茂公司承建。期间,鑫茂公司分别向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瓷砖、水泥等建筑材料,为此,鑫茂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与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各一份。后经结算:1.2019年3月18日,***作为现场人向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领(借)款收据一份,并加盖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言明欠款计97000元;2.2019年10月28日,***作为现场人向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出具欠(借)款收据一份,并加盖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言明欠款计39000元。因鑫茂公司拖欠上述货款,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1.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闽0429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支付货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鑫茂公司负担等。鑫茂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闽04民终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鑫茂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鑫茂公司负担等。后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于2021年2月18日申请执行,鑫茂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执行款账户转款39872.5元(含货款39000元)。2.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闽0429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向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鑫茂公司负担等。鑫茂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闽04民终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鑫茂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鑫茂公司负担等。后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申请执行,鑫茂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执行款账户转款122208元(含货款97000元)。
***作为担保人、***作为承诺人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20日向鑫茂公司出具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1.贵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监督施工现场劳务人员工资、材料款的支付情况;若出现业主投诉工程质量问题、结算不及时、农民工讨薪及建筑材料未及时结清等事宜,贵公司有权直接用未支付的工程款去结算支付,若贵公司有代垫关于此工程任何费用本人承诺按总欠款月利息2%加本金返还此笔费用,贵单位有权直接在工程结算付款时扣除,若发生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不足以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事宜等,本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所有后果责任。2.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施工现场所有人员、设备、机具、材料等均已全部撤场;今后该项目所有经济纠纷与施工单位无关由承诺人和担保人承担;3.于2020年4月20日本承诺人已收到本项目工程款累计2271507.20元;收到的工程款若出现甲方结算有误,若需退款必须无条件配合公司处理结算,若没有配合公司全部后果都由承诺人和担保人承担。在《承诺书》签订后,鑫茂公司才于2020年4月27日向***转款316436.57元。鑫茂公司在工程款2271507.20元范围内扣款393266.15元(含扣分押金、暂扣材料发票款保证金等)。
另查明,鑫茂公司等与***等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约定鑫茂公司等在福建省三明市域内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等人负责。2017年2月27日,鑫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为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本案中鑫茂公司、***、***三方均认可***系泰宁县梅口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应由其承担货款39000元、97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茂公司与***、***达成的《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承诺书》约定情况,结合鑫茂公司在工程款2271507.20元范围内扣款393266.15元(含扣分押金、暂扣材料发票款保证金等)及***认为鑫茂公司针对扣分押金、人工材料费等扣款不合理等情况,可认定《承诺书》包含着鑫茂公司与***、***三方的初步结算内容,但并非鑫茂公司、***、***三方的最终结算;由于鑫茂公司、***、***三方并未最终结算,为了避免讼累,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向***、***进行释明,若***、***认为鑫茂公司针对扣分押金、人工材料费等扣款不合理,并主张最终结算,***、***应于2022年6月28日后的三日内提出反诉,但直至2022年7月15日***、***仍未提出反诉,故由***、***针对鑫茂公司、***、***三方最终结算等问题另行主张与处理。鑫茂公司作为《产品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的需方与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产品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的供方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鑫茂公司应当明知其拖欠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97000元,并及时进行偿付;依《承诺书》约定,鑫茂公司不仅可以通过从2020年4月27日鑫茂公司向***转款316436.57元中扣款方式加以解决,而且也可以通过鑫茂公司代垫后向***、***追偿方式加以解决,但显然鑫茂公司并没有通过上述二种方式加以解决进而引发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造成损失扩大,该损失扩大包括因鑫茂公司拖欠泰宁县金湖宏丰瓷砖店、泰宁县滕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及违约金均应由鑫茂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负责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且***认可应由其承担货款39000元、97000元,故***应承担货款39000元、97000元的最终偿付责任,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虽然鑫茂公司提出依《承诺书》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但是因***对此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而鑫茂公司针对***提出该辩解意见并未提供因***、***违约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违约金损失。因《承诺书》对***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书》未约定***的保证期间,鑫茂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因鑫茂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支付了款项39000元,故该笔款项39000元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2月25日后的六个月内,而鑫茂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鑫茂公司并未举证其在2021年2月25日后的六个月内向***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不应当承担款项39000元及其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因鑫茂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支付了款项97000元,鑫茂公司未过该款项97000元的保证期间向***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款项97000元及其违约金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计3900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计97000元。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的违约金(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五、***对上述第三、四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六、驳回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计1946.5元,由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由***负担458元,由***、***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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